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突超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突超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国庆节节日祝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辖终3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文玲 
【审理法官】余文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突超;刘建军 
【当事人】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突超刘建军 
【当事人-个人】王突超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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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英雄豪杰中字【原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手机拍照王突超;刘建军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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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王突超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地点,系王突超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的地点,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系双务合同,在并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针对各自合同义务均有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明确,即为王突超提供劳务的地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王突超起诉主张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王突超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其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7:11:43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是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下面的三级案由,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二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况且,原裁定也确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裁定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是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款而请求判令支付,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里明显有两个问题:1.“争议标的"与“劳务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概念,且前者是实体问题,二者不能混淆。2.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法院能否判令支付,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而本案实体审理尚未进行,原裁定无法确定“争议标的"或者“判令支付"。三、原裁定以“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为由,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为“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为合同履行地",又至少存在两个问题:1.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8月15日到2015年12月30日为被告在‘华南城1号管’做铝板和玻璃安装等工作",其中的“华南城"就是合同的履行地点,该履行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是十分明确的。原裁定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错误。
2.因本案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原裁定认为“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十分明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突超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3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街道元成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475401X0。
     法定代表人:胡锦阳,执行董事。
你说是我们相见恨晚 我说为爱你不够勇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突超。
     原审被告:刘建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突超、原审被告刘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是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下面的三级案由,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二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况且,原裁定也确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裁定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是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款而请求判令支付,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里明显有两个问题:1.“争议标的"与“劳务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概念,且前者是实体问题,二者不能混淆。2.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法院能否判令支付,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而本案实体审理尚未进行,原裁定无法确定“争议标的"
或者“判令支付"。三、原裁定以“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为由,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为“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为合同履行地",又至少存在两个问题:1.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8月15日到2015年12月30日为被告在‘华南城1号管’做铝板和玻璃安装等工作",其中的“华南城"就是合同的履行地点,该履行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是十分明确的。原裁定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错误。2.因本案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原裁定认为“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十分明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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