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成、江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德成、江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陈百强经典歌曲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辽国是现在的哪里【案件字号】(2021)鲁08民辖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勇李进步胡召银 
【审理法官】张勇李进步胡召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德成;江迎宾 
【当事人】李德成江迎宾 
【当事人-个人】李德成江迎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德成 
【被告】而立不惑江迎宾 
【本院观点】江迎宾以李德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德成偿还借款及利息,结合涉案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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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迎宾以李德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德
成偿还借款及利息,结合涉案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故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江迎宾诉请李德成支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迎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江楼村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4:56:11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德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宽泛地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特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本案管辖权问题,忽视了案由及管辖问题对本案的重要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出借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法律规定的本意就是要将“民间借贷”的立案管辖严格化,因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具有特殊性,即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直接关系到案由的确定,进而决定着管辖权的归属问题,这就要求法院在立案管辖时严格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这一核心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在江迎宾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泛泛地以江迎宾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如此草率地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宽松地以“民间借贷”的案由立案管辖,存在诸多弊端。一审法院宽松地以“民间借贷”的案由立案管辖,易某成当事人滥用诉权、虚假诉讼
的现象,也给人一种“法官在未审之前就已先判定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感受。同时,一审法院在前期阶段不作严格审查,那至庭审后再发现案件不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其对案件根本不具有管辖权,届时案件的审理势必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三、一审法院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如上所述,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对本案进行管辖,而是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齐河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且,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齐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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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8民辖终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迎宾。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德成因与被上诉人江迎宾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3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德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宽泛地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特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本案管辖权问题,忽视了案由及管辖问题对本案的重要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出借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法律规定的本意就是要将“民间借贷”的立案管辖严格化,因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具有特殊性,即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直接关系到案由的确定,进而决定着管辖权的归属问题,这就要求法院在立案管辖时严格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这一核心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在江迎宾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
凭证的情况下,泛泛地以江迎宾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如此草率地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宽松地以“民间借贷”的案由立案管辖,存在诸多弊端。一审法院宽松地以“民间借贷”的案由立案管辖,易某成当事人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现象,也给人一种“法官在未审之前就已先判定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感受。同时,一审法院在前期阶段不作严格审查,那至庭审后再发现案件不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其对案件根本不具有管辖权,届时案件的审理势必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三、一审法院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如上所述,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对本案进行管辖,而是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齐河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且,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齐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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