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鞍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成都景点2022.02.23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辖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迪闫相夷于
【审理法官】王迪闫相夷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鞍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爱国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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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谢雨岑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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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草药名【代理律师】谢雨岑
【代理律所】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鞍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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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协商未成,提交《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
解决”,《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案涉租赁场所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万达广场内,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系《集中管辖通知》中所指的“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主体,本案符合《集中管辖通知》之要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一节,经查,未确定本案上诉人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关联公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3:44
【二审上诉人诉称】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2021)辽0304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关于特涉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下称“《集中管辖通知》”)规定,涉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系《集中管辖通知》中所指的“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主体,同时本案纠纷亦符合《集中管辖通知》之要求,确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21)辽0304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将更有利于民事诉讼纠纷集中处理,更好的维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案件的更高效处理,同时也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发挥司法的社会价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鞍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辖终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任望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千山中路278甲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常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岑,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2021)辽0304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关于特涉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下称“《集中管辖通知》”)规定,涉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系《集中管辖通知》中所指的“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主体,同时本案纠纷亦符合《集中管辖通知》之要求,确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21)辽0304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将更有利于民事诉讼纠纷集中处理,更好的维护相关债
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案件的更高效处理,同时也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发挥司法的社会价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鞍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协商未成,提交《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解决”,《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案涉租赁场所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万达广场内,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系《集中管辖通知》中所指的“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主体,本案符合《集中管辖通知》之要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一节,经查,未确定本案上诉人鞍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关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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