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坚、姜建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赵志坚、姜建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辖终358号 
【审理程序】游戏宣传二审 
【审理法官】陆久斌周祖俊蔡荣花 
【审理法官】陆久斌周祖俊蔡荣花 
【文书类型】裁定书 
一年级语文教学总结【当事人】赵志坚;姜建松 
【当事人】赵志坚姜建松 
【当事人-个人】赵志坚姜建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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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姜建松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赵志坚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向姜建松出借了案涉款项,诉请姜建松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汇款凭证、款项明细等证据佐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赵志坚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向姜
建松出借了案涉款项,诉请姜建松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汇款凭证、款项明细等证据佐证。姜建松则认为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赵志坚所主张的款项为其自身向他人的还款,并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赵志坚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诉辩,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赵志坚所主张款项的最终性质以及能否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需待实际审理方能确定。其次,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赵志坚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汇出了款项,现主张借款本息,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赵志坚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赵志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60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0:01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志坚上诉称:1.其以金融凭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原审法院亦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没有借条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案涉款项系按照姜建松的指示转入相应的账户,姜建松并未否认收到该款项,仅认为该款项属还款。2.姜建松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管辖异议成立的依据,与其证明目的明显矛盾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其将本案裁定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赵志坚、姜建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lol名字大全霸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6民辖终3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坚。a股 b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志坚因与被上诉人姜建松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6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志坚上诉称:1.其以金融凭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原审法院亦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没有借条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案涉款项系按照姜建松的指示转入相应的账户,姜建松并未否认收到该款项,仅认为该款项属还款。2.姜建松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管辖异议成立的依据,与其证明目的明显矛盾,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其将本案裁定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建松答辩称,本案并无其向赵志坚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全椒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和谐社会作文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赵志坚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向姜建松出借了案涉款项,诉请姜建松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汇款凭证、款项明细等证据佐证。姜建松则认为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赵志坚所主张的款项为其自身向他人的还款,并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赵志坚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诉辩,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赵志坚所主张款项的最终性质以及能否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需待实际审理方能确定。其次,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赵志坚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汇出了款项,现主张借款本息,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赵志坚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赵志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60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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