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彩霞、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0
【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辉刘亚洲马腾跃
【审理法官】袁辉刘亚洲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彩霞;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李学霞
【当事人】韩彩霞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李学霞
【当事人-个人】韩彩霞李学霞
【当事人-公司】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龙江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刘峰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龙江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刘峰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龙江刘峰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韩彩霞
【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李学霞
【本院观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从本案的事实看,李学霞虽然向韩彩霞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该借条在韩彩霞与房北村委会、李学霞三方签订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安置协议书后,韩彩霞将借条原件退还给李学霞,故韩彩霞与李学霞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李学霞抗辩该181000元是还款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小产权房新政策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3年7月8日,房北村委会出具房北村老城 区拆迁安置户认房证明,该证明载明“姓名:戚某你户安置 在4楼2单元/层/室,面积为/平方米,现予以确认,以
此为据。 不得反悔。安置户从此不得到村部、工地和上级有关部门闹事。 违者视为本户作废。(门面房统一安排)”。该证明上由房北 村委会加盖印章,戚某签名。另该认房证明签名下方空白处还载明“理赔金额89134安置50m2门面一间=100000元门面按置在四某楼面向西第五门100000-89134=10866”。 2016年1月7日,房北村委会(甲方)和江苏和益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2016 年元月1日前乙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书由房北村委会在甲方处加盖印章、陈亮等人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 李学霞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一审庭审中,房北村委会认可涉案房屋系农民宅基地建房。 没有产权证书,其中涉案门面房安置给戚某,但住宅房没有安置,韩彩霞也认可该住宅房无人向其主张权利。房北村委会称证人周某是李学霞雇佣的,并提请周某到庭作证;李学霞称周某是售楼处工作人员,售楼处工作人员都应该是房北村委会雇佣的,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房北村委会对收据上的印章有异议,先是称要申请鉴定,后又称提供不了鉴定检材,还称该印章是周某以别的事名义到会计室盖的,但至今房北村委会未提交鉴定申请;李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周某出庭作证后称庭后核实收据的字是谁写的,但至今未提交核实意见。房北村委会、李学霞对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建设完后李学霞交付79套房屋给房北村委会,其余由李学霞出售均无异议,但房北村委会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李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庭后核实,但至今未提交核实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从本案的事实看,李学霞虽然向韩彩霞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该借条在韩彩霞与房北村委会、李学霞三方签订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安置协议书后,韩彩霞将借条原件退还给李学霞,故韩彩霞与李学霞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这一观点正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因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属于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产生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安置协议书签订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理涉。这一观点,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本案是借贷纠纷引起,通过三方协议以房抵债,并不是纯粹的小产权房纠纷,更不是小产权房买卖纠纷。本案中,李学霞向韩彩霞借款,该借款用于李学霞替房北村委会承建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项目使用;房北村委会也认可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项目中李学霞有出资,并认可在安置79套拆迁房以后,其他房屋由李学霞和施工单位冲抵工程款。后,李学霞、韩彩霞、房北村委会协商,同意用房冲抵借款,并签定了三方协议及采用韩彩霞直接向房北村委会购房的形式,用房北村委会的两套房冲抵借款。虽然,房北村委会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房北村委会并不能否认在协议中以及收据上盖有房北村委会公章的事实。后房北村委会违反协议,将以房抵债的房屋又安置给他人,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房北村委会存在过错,对韩彩霞造成的损失,房北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借款及2014年1月16日以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应由房北村委会承担偿还责
任。 对于李学霞辩称,已偿还韩彩霞181000元借款的问题,韩彩霞不予认可。而李学霞在二审中也陈述:与韩彩霞都是朋友关系,韩彩霞在外面也欠钱就多给韩彩霞一点。鉴于涉案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且181000元转账在前,而50万元以房抵债在后,在以房抵债中,各方均没有提及还款问题。本院认为,李学霞抗辩该181000元是还款证据不足。 综上,韩彩霞请求房北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彩霞请求李学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 二、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彩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韩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韩彩霞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韩彩霞预交),合计20000元,均由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2日,李学霞向韩彩霞韩彩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彩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6月2号借款人:李学霞”。2011年8月5日,李学霞向韩彩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彩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学霞2011.8.5日”。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2014年1月16日,房山镇房北村老区自筹改建(甲方)与韩彩霞(乙方)签订了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安置协议书两份,将房号为1栋1单元住宅一套(价款为20万元)和4栋门面单元房屋一套(价款为30万元)安置给韩彩霞,并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书上由房山镇房北村老区自筹改建在甲方处加盖印章,韩彩霞在乙方处签名。同日,房北村委会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 上载明“购房款购4号楼门面300000元64.84m2购1号楼 1单元200000元87.74”,并备注“抵房”。该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周某,房北村委会在单位名称处加盖印章。后 李学霞将上述两套房屋的钥匙交付韩彩霞,韩彩霞到两套房 屋处现场查看后锁门离开。后韩彩霞再去涉案两套房屋处,发现打不开门锁,故韩彩霞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李学霞虽然向韩彩霞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该借条在韩彩霞与房北村委会、李学霞三方 签订房北村
旧城改造楼房安置协议书后,韩彩霞将借条原件退还给李学霞,故韩彩霞与李学霞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 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次,韩彩霞与房北村委会、李学霞三 方签订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安置协议书后,李学霞将涉案两 套房屋钥匙交付给了韩彩霞,韩彩霞也已到涉案房屋处查看,后锁门自行离开,视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安置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房北村委会对安置协议书及收据均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该协议书及收据上印章的认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因房北村旧城改造楼房属于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产生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安置协议书签订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对韩彩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韩彩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学霞提供银行凭证以证实向韩彩霞还款181000元。 韩彩霞质证意见为,该三笔转账并不是李学霞的还款,系当时李学霞需要用钱,韩彩霞临时向案外人王某、韩某拆借。 并提供两份说明及案外人王某出庭作证。韩彩霞还抗辩,结合本案一审、二审李学霞均没有阐明有还款的事实,且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以及收款收据均载明金额是50万元,如果说李学霞有还款的行为,按照常理,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事实上无扣减的行为。 李学霞质证意见为,对韩彩霞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李学霞从没有向案外人借过款项。 村委会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村委会没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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