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
王某、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关文静    牛晓斌 
【审理法官】李静    关文静    牛晓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华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小产权房新政策王某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华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华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于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李某2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薛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于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李某2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薛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1于某李某2薛某 
【代理律所】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华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与上诉人签订网签合同、办理网签登记、办理产权证书以及签订合同时是否承诺本案房屋是大产权房”。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客观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均应明知当时该买卖房屋属性为小产权房,且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以后办证土地出让金由谁承担,双方的该买卖行为存在一定风险。被上诉人太原市华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办证资格的主体,尚未与上诉人重新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从本案的客观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不具备办证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太原市华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办证资格的主体,尚未与上诉人重新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二被上诉人与其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不应作为诉讼请求由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3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王某(乙方)作为买受人与小井峪居委会(甲方)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王某购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社区“华峪东区”18幢2单元10层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8.3平方米,总价款为539450元,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首付款16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1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9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9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89450元。现王某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甲方在交房后适当时间按政府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政府认可的权属证明。双方关于产权登记及后期费用的约定:由乙方协助甲方根据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乙方需为甲方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和印章,并重新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需契税、维修基金、入网费等政府收缴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除本合同约定房款外,甲方不再向乙方另行收取房款。乙方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对该房屋进
行转名或转让时,需经甲方同意交纳转让费并重新签订合同,乙方如在《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进行转名或转让,需向房地产管理部分申请,按房屋交易手续办理。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小井峪居委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被告华峪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该公司成立后,对小井峪居委会开发房屋的性质进行变更,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019年1月2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发布小井峪城中村改造华峪东区C区项目18-24某住宅楼预售公告,当日,被告华峪房地产所属“华峪地产”宣传公示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取得华峪东区C区涉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预售证号为:(xxx)并商房预售字第xxx号。公示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则要求原告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证,最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庭审中,被告小井峪居委会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后案涉土地权属来源与划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时,土地出让金每平米1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峪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告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土地交易服务费、土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已经先行垫付,要求原告补缴上述费用后再办证。原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小井峪居委会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
重新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过户且认为土地出让金是开发商开发房屋的成本,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如约办证。被告则以原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一致,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均已明知该买卖房屋属性为小产权房,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后办证土地出让金由谁承担,双方的该买卖行为存在一定风险。被告太原市华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过户主体,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合同的相对方又无办证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有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二审提供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地下车位使用合同3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2、18号楼2单元502号业主的地下车位使用合同1份,证明2019年7月2日,刘洋与居委会签订地下车位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款。以上证据证明华峪开发公司与小井峪居委会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华峪开发公司是小井峪居委会为推进城中村改造项目所设立的,合同签订主体为华峪开发公司,小井峪居委会在括号内,也就是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同时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合同,全款支付的合同签订方为小井峪居委会,可以验证上述关于二被上诉人其实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都市110的采访视频3段,采访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案涉纠纷曾经被都市110采访过,采访的内容为土地出让金应当由业主缴纳还是开发商缴纳,华峪开发公司的销售经理接受了采访,证明售楼部对外宣传的房屋为大产权房,销售经理也予以承认;华峪开发公司销售部经理表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对2015年之前的城中村改造可以边开工、边完善手续,只是华峪开发公司在响应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在逐步完善手续;华峪开发公司也没有表示与小井峪居委会之间存在任何的区别,通过市政府的各项政策陆续在出售房屋,华峪开发公司是后续才成立的,销售价为每平米6450元。第三组证据:4、太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并政发(2015)8号》,在该文件的第4条第17款提出,该文件适用于小井峪村,之所以可以销售该案涉房屋也进一步说明手续可以进一步完善,但小井峪不可以增加新的小产权房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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