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生、李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文生、李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58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何悲何爱何必去愁与苦是什么歌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文生;李世花;何成波;高丽娟 
【当事人】赵文生李世花何成波高丽娟 
【当事人-个人】赵文生李世花何成波高丽娟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娇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黄笛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娇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黄笛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娇黄笛孙宝岩 
【代理律所】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文生;李世花  国际品牌香水
【被告】何成波;高丽娟 
开封求实高中【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独任审判变更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7)辽0203民初84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诉讼标的300万元与(2017)辽0203民初844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与(2017)辽0203民初84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何成波、高丽娟返还300万元。且赵文生、李世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即赵洪延与何成波、高丽娟直接形成借贷关系)实质上是为否定(2017)辽0203民初844号案件及(2016)辽0204民初44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赵文生、李世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显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驳回赵文生、李世花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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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文生、李世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赵文生、李世花预交),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退回赵文生、李世花;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赵文生预交),
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1:27:28 
【一审法院查明】董洁演过的电视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成松林、周仁军、商宇、程红分别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户名商宇的账号10×××01网银转款699700元、跨行转款479500元、1300860元、1000000元,并于当日由商宇账户10×××01向何成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收款账户62×××42转款3000000元。后赵洪延因病于2016年3月3日去世,其父母赵文生、李世花以赵洪延与何成波、高丽娟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而诉至一审法院,并在诉讼中,提供了何成波、高丽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耿风的身份证及银联卡原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商宇制作笔录,且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以此证明何成波、高丽娟向赵洪延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2016年9月19日,商宇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何成波、高丽娟、朱凡诉至一审法院"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文生、李世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而何成波、高丽娟否认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而不同意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此赵文生、李世花应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个人借款合同》、耿风的身份证及银联卡原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商宇制作的笔录,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赵文生、李世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一、基于银行转账流水的证据,载明了由商宇账户向何成波账户转款,而未载明系由赵洪延账户向何成波转款,况且何成波、高丽娟提供了(2016)辽0204民初4428号、(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抗辩,就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二、基于赵文生、李世花所提供的起诉状,所载明“2015年5月28日,赵洪延用其实际掌握的商宇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内的赵洪延的个人资金向第一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内容,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就此对赵洪延所转款项系其个人所有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所转款系赵洪延个人资金。另,虽提供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商宇制作笔录、耿风的身份证及浦发银行卡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基于已生效的(2016)辽0204民初4428号、
(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况且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也未能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而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所转款系赵洪延个人资金;三、基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由于证人当庭所陈述的系听赵洪延所述的事实,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非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况且其证言效力,不及已生效(2016)辽0204民初4428号、(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综上,由于赵文生、李世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因而就此向何成波、高丽娟主张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何成波、高丽娟提出赵文生、李世花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就赵文生、李世花本次起诉而言,虽本次诉讼标的与(2017)辽0203民初844号案件标的相同,但本此诉讼当事人与前诉不相同,因而赵文生、李世花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何成波、高丽娟提出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文生、李世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赵文生、李世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文生、李世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至今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暂从浦发银行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起
算2年,实际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商宇所做的笔录可证明,案涉银行卡由赵洪延持有并操作转款300万元给何成波账户的借款事实成立。赵洪延与何成波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辽0204民初4428号、(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抗辩,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违背事实。1.(2016)辽0204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商宇,案由是不当得利,全案都是围绕3万元错打300万元的基础事实关系认定并判决的,被上诉人在此案中作为被告也认为基于审理的基础事实3万元借条是虚假的,那么一审法院的这份判决书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在法庭上对事实的陈述基于基础事实关系都不存在,所证事实也是虚无的,假的东西怎能拿到本案中作为判案依据。2.(2016)辽0204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是被上诉人何成波与朱凡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且彼此之间并没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4428号判决书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何成波、高丽娟取得的29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以另一个借贷关系来抗辩本案的借贷关系于法无据,并且该份判决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之诉,而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性质不同,以该份
判决书抗辩本案的借贷关系,显然是违反客观事实的。3.(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商宇与朱凡之间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事实,而朱凡为了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而向商宇借款让其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抗辩自然不成立,该份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也清楚地说明了由商宇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银行账户30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既然(2016)辽0204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宇与朱凡之间的借款协议又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同时商宇本人说明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认识,实际是由赵洪延转账300万元到何成波账户的事实。该份判决书最终认定赵洪延将3万元因失误错打成3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这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300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商宇与朱凡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凭空想象,信口雌黄。三、原审法院认定赵洪延用其实际掌握的商宇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内的资金300万元是否全部属于赵洪延个人所有负有举证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商宇在西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耿风的身份证及浦发银行卡等证据,但基于已生效的(2016)辽0204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能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有关七夕的句子
不足以证明案涉所转款项系赵洪延个人资金,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四、原审判决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及已生效(2016)辽0204民初4428号、(2017)辽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五、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何成波、高丽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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