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起、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永起、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小产权房新政策【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苗佳刘艳刘洋 
【审理法官】苗佳刘艳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永起;李静;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 
【当事人】崔永起李静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 
【当事人-个人】崔永起李静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弛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弛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一弛 
【代理律所】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崔永起;李静 
【被告】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 
【本院观点】崔永起、李静与高永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依据协议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善意取得共同共有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永起、李静与高永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依据协议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高永生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崔永起、李静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崔永起、李静亦应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高永生。因高永生死亡,姚锡俊、高淑琴、高慧、高影、高凤集、高洁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购房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故一审法院支持姚锡俊、高淑琴、高慧、高影、高凤集、高洁提出的办理案涉房屋产权
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崔永起名下,登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此并不存在崔永起、李静主张的履行障碍。而对于崔永起、李静上诉提出案涉房屋依法不得转让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永起、李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崔永起、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20:08 
崔永起、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15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弛,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弛,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锡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姚锡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姚锡俊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高淑琴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高淑琴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高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高影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永起、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永起、李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重要事实未予确认。涉案房屋系崔永起、李静拆迁宅基地所得的安置房屋,宅基地拆迁不同于普
通的拆迁,拆除宅基地而产生的补偿,是为了保障村民全家的利益与生活。宅基地具有专属性质,依法不得转让,作为安置房同样也应不得随意转让,转让行为会打破“保障村民利益”这种设计规划,与政府政策初衷背道而驰。被上诉人并非炒米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依法不得受让案涉房屋,故《购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否则存在可能的偷税漏税行为。而被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上诉人并未取得房产证,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次交易,应认定为交易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的分配方式是按户分配,由全家共享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那么通过《安置补偿协议》可知,涉案房屋也同样是补偿给上诉人全家人,即应为上诉人和其女崔悦共同共有,而并非仅仅补偿给上诉人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本案的《购房协议书》中仅有上诉人二人签字,缺少一位共有人签字,且至今亦未得到该共有人追认。虽然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独立产权房屋”,但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签的是上诉人二人的名字,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房屋系共有是知晓的,且其知晓上诉人之女崔悦的存在,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购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3.《购房协议书》中无关于办理过户的相关约定。《购房协议书》中并未如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约定“待满足过户条件后办理过户手续”。从主观意愿来分析,房屋交易时双方均认为涉
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且事实上不论是房屋价格还是交易流程,均按照小产权房交易进行。《购房协议书》中并无任何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如果判决协助过户,则视为将小产权房(无产权证)的交易行为变为有产权房的交易行为,以这种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交易,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共同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诸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民盛里4-1-101号(原9-1-101号)房屋的产权人;2.崔永起、李静履行《购房协议书》,协助诸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崔永起、李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甲方(卖方)崔永起与乙方(买方)高永生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镇××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60000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资料及水、电、气设施使用权,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保证该出售房屋未予出租转让,
自签订本协议起,保证将该房屋按约定价格售给乙方,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通过银行划拨给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该协议由崔永起、李静签字捺手印确认。
     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陈述合同签订后,支付崔永起、李静10000元定金,并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案外人王俊鸾转账支付崔欣欣(二被告之女)590000元。崔永起、李静认可已经收到60万元购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月18日交付使用。
     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出具一份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高永生。
     姚锡俊、高淑琴、高影、高慧、高洁、高凤集出具一份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炒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按照规划要求,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炒米店村房屋办理产权时,原楼号发生变更,原民盛里9号楼9-1-101室变更为民盛里4-1-1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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