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钰杰与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高钰杰与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楠 
【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钰杰;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高钰杰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钰杰 
小产权房新政策
【当事人-公司】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钰杰 
【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高钰杰于2016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为:1.确认其与浩华公司签订的“浩华·香颂国际城"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2.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返还其购房款27
9169元;3.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83706.38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不当得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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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19:07:45 
高钰杰与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钰杰,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九索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北路二号西安工程大学西家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月,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北路
某某西安工程大学西家属区,系高钰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蔚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睿,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闫军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利,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高钰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7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钰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13826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诉讼不涉及购房协议,不涉及退还购房款,不涉及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赔偿,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两次诉讼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关系。2.人民法院不能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发挥实际背书和支持作用。3.若涉及小产权房,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无任何依据,那么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得利收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浩华公司答辩称,浩华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代收房款已经全部交给金瑞公司,浩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金瑞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金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一、二审均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上诉人依据的是退款确认单,本次诉讼依然依据的是退款确认单,上诉人本次诉请与上次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高钰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赔偿其占用资金损失138262元(从2011年7月7日起,以27916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5%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2.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钰杰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与浩华公司签订的“浩华·香颂国际城"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2.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返还其购房款279169元;3.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83706.3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陕0112民初3848号民事裁定,认定浩华公司、金瑞公司至今未取得“浩华·香颂国际城"项目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高钰杰的起诉。高钰杰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陕01民终8068号民事裁定,认为高钰杰所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维持了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本次诉讼要求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赔偿占用其资金(购房款)损失138262元(从2011年7月7日起,以27916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5%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之日止)。高钰杰本次诉讼的请求与其2016年4月22日诉讼中的赔偿请求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关系,且“浩华·香颂国际城"项
目至今未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涉及的土地亦未在当地国土部门现有储备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钰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86元(高钰杰已预交),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浩华公司与高钰杰于2011年7月7日签订《“浩华·香颂国际城"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XX城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协议签订当日高钰杰向浩华公司支付总房款的50%即279169元。2015年8月3日高钰杰与金瑞公司就退还房款达成协议,金瑞公司承诺60个工作日内将房款279169元退还高钰杰。高钰杰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浩华公司签订的“浩华·香颂国际城"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2.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返还其购房款279169元;3.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83706.38元。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定涉案房屋项目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小产权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高钰杰的起诉。2017年7月26日金瑞公司向高钰杰退还了房款279169元。本案中,高钰杰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赔偿其占用资金损失138262元(从2011年7月7日收款之日
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高钰杰于2016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为:1.确认其与浩华公司签订的“浩华·香颂国际城"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2.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返还其购房款279169元;3.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83706.38元。经法院审理,本院二审裁定认为浩华公司、金瑞公司至今未取得“浩华·香颂国际城"项目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了高钰杰的起诉的裁定。本案中高钰杰依据其与金瑞公司达成的退款协议又提起诉请,要求浩华公司与金瑞公司共同赔偿其占用资金损失138262元(从收款之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高钰杰本次诉讼的请求与其2016年4月22日起诉的案件赔偿请求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关系,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钰杰起诉,判处并无不当。综上,高钰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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