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增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增;王小龙;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张建增王小龙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建增王小龙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先锋郭建立
【代理律所】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建增
【被告】王小龙;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张建增和王小龙,白各庄村委会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显示白各庄村委会属于应予返还王小龙涉案购房款的义务主体,张建增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建增该项申请事项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张建增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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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曾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依据上述处理情况,一审法院对王小龙的起诉予以受理并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属于重复立案,亦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张建增上诉提出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重复立案而应予撤销或改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白各庄村村民自住楼房,依国家相关政策不能对外销售,王小龙非白各庄村村民,无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故王小龙与张建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张建增作为涉案房屋买卖交易的卖方,理应了解并知悉国家相关政策,张建增在未能取得涉案房屋处分权的前提下即与王小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王小龙的购房款,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张建增因此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同时,王小龙作为涉案房屋买卖交易的买方,亦应秉持
审慎交易的态度,对国家相关政策进行充分的了解,其在未掌握涉案房屋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即贸然与张建增进行交易,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建增长期占用王小龙给付的购房款项,确实会给王小龙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收益损失,王小龙要求张建增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张建增、王小龙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张建增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小龙占用资金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案中王小龙并未实际占有涉诉房屋,故对于张建增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张建增上诉提出白各庄村委会亦应作为涉案房款返还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张建增和王小龙,白各庄村委会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显示白各庄村委会属于应予返还王小龙涉案购房款的义务主体,张建增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建增如认为与白各庄村委会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二审中张建增口头提出对白各庄村委会向张建增出具的收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增该项申请事项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张建增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建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元,由张建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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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张建增与王小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建增出售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室(此房为复式房),建筑面积176平方米,成交价为1900000元,王小龙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一次性或分2次付齐购房款,首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剩余房款于2017年12月1日全部交付给张建增;如果张建增违约,双倍赔偿王小龙所交定金、赔偿王小龙缴纳的信息费用,另外追加房屋成交总价的百分之十五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王小龙;张建增在2017年12月1日收到全款后协助王小龙在村委会改名,把楼层9层改为10层1002,尽量争取本村人的待遇。合同还对其他项作出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2月11日因白各庄村委会的原因暂时无法将北京市×××室的房主名字从张建增改为王小龙名下,楼层应把×层改为×层,因此补充以下协议:张建增要求王小龙将购房尾款里的一部分600000元支付给张建增(具体支付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剩余部分作为押金等白各庄村委会把房主名字变更为王小龙名下时全
部支付给张建增。 2017年9月30日,王小龙向张建增给付50000元定金,张建增为其出具购房定金收条;2017年10月11日,王小龙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建增支付950000元,张建增为其出具收条;2017年12月11日,王小龙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建增给付600000元;2018年1月29日,王小龙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建增给付10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0元。王小龙称其2018年6-7月份发现涉案的房屋被他人装修,其未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建增出售的涉诉房屋系从白各庄村委会处取得,白各庄村委会称未实际收到张建增的购房款,涉诉房屋现无人居住,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系村民自住楼房,不允许对外销售。张建增、王小龙均不是白各庄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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