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五一高速免费到几号【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京民辖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爽谷升史晓亮
10万左右性价比高的车【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给领导拜年祝福语【代理律师/律所】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庆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义玲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黄亚丽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庆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义玲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黄亚丽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健张庆方张义玲黄亚丽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汽车车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四级分值【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诚拓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破产清算清算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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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
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审被告昊诚拓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昊诚拓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标的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节,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建公司系因昊诚拓天公司对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申请中止执行;平安财险公司为昊诚拓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函,进而提起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亦不能适用批复规定的管辖规则,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建公司重复起诉之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前
案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建公司起诉作出(2016)青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案件,从本案现有卷宗材料看,中建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未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5:43:4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平安财险公司称本案是因昊诚拓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产生的纠纷,但中建公司系以昊诚拓天公司错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拖延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
诉,中建公司向昊诚拓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为:首先,中建公司针对上诉人提出本次诉讼的理由是“在被告一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错误申请终止执行过程中,被告二为被告一向青海高院出具了《保单保函》”。故应当根据《保单保函》的表述来确定中建公司对上诉人提出本次诉讼的基础权利性质。《保单保函》明确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产品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中建公司基于《保单保函》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的实质是在主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第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利益。上诉人在原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提供的担保是针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保障上诉人作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的独立诉权。只要上诉人基于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享有要求案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管辖的权利,全案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昊诚拓天公司在针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申请中止执行并由异议人提
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质是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第四,中建公司已经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相同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以“安徽中建在本案诉讼请求北京昊诚公司和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安徽中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质无法具体明确。经本院就此向安徽中建公司予以释明,安徽中建公司仍不能对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由认定中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中建公司所主张损失金额的确定与原债务人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进程、结果直接关联。一审管辖权异议谈话时,中建公司确认破产清算程序仍然未终结,其所申报债权得偿金额仍未确定。本案仍然是在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提出索赔,是一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重复起诉。 送达上诉状后,中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所陈述的事实错误,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诉中财产保全,不能适用《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财产保全所依据的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保全措施应当是针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者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而本案中,依据平安
财险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第四条,本案中保全措施所针对的法律程序并非正在进行的诉讼,两者当事人并不相同;且本案昊诚拓天公司提起的保全措施所针对的并非正在进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方当事人青年矿业、中建公司。二、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为担保人,无独立的管辖权利益。三、中建公司依法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中建公司在2016年依据“侵权行为地”的连接点提起(2016)青民初89号诉讼案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在2017年8月发布的规定,在中建公司2016年起诉时并不适用。(二)中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次诉讼,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之一昊诚拓天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且中建公司的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在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均有重大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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