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何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镭
【审理法官】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军;何德康
【当事人】赵军何德康
【当事人-个人】赵军何德康
【代理律师/律所】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 2023年立春
【代理律师/律所】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玉军
【代理律所】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军
vivos5【被告】何德康
【本院观点】8.0状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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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军上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赵军一审起诉状就涉案款项的形成与其二审庭审所述不一致,且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已向何德康交付了出借款项,对赵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赵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军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本金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何德康身份证号:33xxx74日期:2017年7月10日”。2、原告庭审中称涉案借款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其妻子王琳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琳)的账务明细清单,该两组证据均未显示2017年7月10日当天以及其他时间有取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仅提交了借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也不能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其收到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也不能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借款且上诉人经营有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证明了自己有足够的出借能力现金交付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并没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更不可能作出出具借条的合理说明。所以无论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借贷事实明显已经发生并完成。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南京旅游路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赵军、何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诛仙第二季(2021)豫01民终30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军因与被上诉人何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其收到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也不能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借款,且上诉人经营有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证明了自己有足够的出借能力,现金交付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并没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更不可能作出出具借条的合理说明。所以无论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借贷事实明显已经发生并完成。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德康未答辩。
原告诉称 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72000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36月某2000元/月=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军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本金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何德康身份证号:33xxx74日期:2017年7月10日”。2、原告庭审中称涉案借款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其妻子王琳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琳)的账务明细清单,该两组证据均未显示2017年7月10日当天以及其他时间有取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仅提交了借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
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也不能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军上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赵军一审起诉状就涉案款项的形成与其二审庭审所述不一致,且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已向何德康交付了出借款项,对赵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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