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辉、钟玉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月1日是什么节日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3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
【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光辉;钟玉华
【当事人】李光辉钟玉华
【当事人-个人】李光辉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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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钟君正罗强
【代理律所】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小学大队长竞选稿>三个字的网名大全【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光辉;钟玉华 东华凤九
【本院观点】《收购协议》中载明了联锋机械公司所收购资产系除已售给职工的住房外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了原厂区内由职工居住的临时房和平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本证不予受理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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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收购协议》中载明了联锋机械公司所收购资产系除已售给职工的住房外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了原厂区内由职工居住的临时房和平房。故据该协议显示联锋机械公司因收购合法取得了原绵阳市前锋机械厂内由职工居住的临时房和平房的所有权,其有权对上述资产作处分,上诉人并非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补充协议》系联锋机械公司与绵阳市前锋机械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所签订,上诉人亦非该协议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李光辉、钟玉华无权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联锋机械公司承担责任。另,上诉人主张联锋机械公司故意隐瞒该协议而侵犯了其住房安置权利,但未提供基本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
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光辉、钟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mm是什么2022-09-22 02:26:20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光辉、钟玉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依法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收购协议的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诉因是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在原地为上诉人提供成套安置性租住房屋,其行为不仅违背了收购协议的约定,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破产职工住房安置权。《绵阳市前锋机械厂(总厂)破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前锋厂职工确因家庭困难等原因无力购买者,由乙方在原地提供成套住房供其租住,租房费用按市政府当年规定执行”,该约定是破产下岗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住房安置权。虽然上诉人不是该收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
收购协议中针对职工进行住房安置的约定涉及到上诉人的住房安置权利和居住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协议的该部分内容与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是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诉讼案由,实质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安置职工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予以受理。 综上,上诉人李光辉、钟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光辉、钟玉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7民终34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钟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光辉、钟玉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光辉、钟玉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依法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收购协议的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诉因是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在原地为上诉人提供成套安置性租住房屋,其行为不仅违背了收购协议的约定,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破产职工住房安置权。《绵阳市前锋机械厂(总
厂)破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前锋厂职工确因家庭困难等原因无力购买者,由乙方在原地提供成套住房供其租住,租房费用按市政府当年规定执行”,该约定是破产下岗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住房安置权。虽然上诉人不是该收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收购协议中针对职工进行住房安置的约定涉及到上诉人的住房安置权利和居住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协议的该部分内容与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是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诉讼案由,实质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安置职工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收购协议》中载明了联锋机械公司所收购资产系除已售给职工的住房外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了原厂区内由职工居住的临时房和平房。故据该协议显示联锋机械公司因收购合法取得了原绵阳市前锋机械厂内由职工居住的临时房和平房的所有权,其有权对上述资产作处分,上诉人并非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补充协议》系联锋机械公司与绵阳市前锋机械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所签订,上诉人亦非该协议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
定,上诉人李光辉、钟玉华无权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联锋机械公司承担责任。另,上诉人主张联锋机械公司故意隐瞒该协议而侵犯了其住房安置权利,但未提供基本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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