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香花、王浩乾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违章怎么交【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3518号
【审理程序】河北旅游景点二审
【审理法官】黄义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香花;王浩乾;马某1;马某2;王某1;王坤霖;王联营;孟津县公路管理局
【当事人】杨香花王浩乾马某1马某2王某1王坤霖王联营孟津县公路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杨香花王浩乾马某1马某2王某1王坤霖王联营
【当事人-公司】孟津县公路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伟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王利强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伟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王利强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伟京尹卫宾王利强
【代理律所】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香花
【被告】王浩乾;王坤霖;王联营;孟津县公路管理局
【本院观点】袁梦杨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进而引发本案诉讼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为孟津县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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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32:15
杨香花、王浩乾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3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营。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父亲。
华南虎课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联营。
王联营、王坤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晚上最美图片大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新城东路58号。
生命的感悟 法定代表人:韩振宇,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杨艳(实习),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香花与被上诉人王浩乾、马某1、马某2、王某1、王坤霖、王联营、孟津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香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京、尹卫宾,被上诉人王浩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营,被上诉人马某2,被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联营、王坤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被上诉人孟津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香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坤霖、孟津县公路管理局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杨香花的各项损失计331663.72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24040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孟津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同路段比对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路段右侧为落差3米的深沟,在其他路段具有防护栏等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该路段属急弯路段,且边沟较深,明显应予安装防护设施以确保交通安全。孟津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孟津县境内的公路管理养护机构,疏于管理具有明显过错。孟津县公路管理局并未提供该路段符合技术标准并通过验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对路段进行管护保持良好技术状态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事故路段曾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孟津县公路管理局明显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事实,死者袁梦杨自身承担60%责任,孟津县公路管理局和王坤霖各承担20%赔偿责任比较合适。二、一审法院判决以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判决书第7页第十四行说理部分又认为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
符合豫高法[2019]338号规定的统一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且已向法庭说明死者袁梦杨长期在郑州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本事实。如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袁梦杨在郑州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证号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以证明袁梦杨经常居住地在郑州,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浩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马某1、马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配置低的单机游戏 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王坤霖、王联营辩称,一审法院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袁梦杨酒后驾车的行为属于自担风险,王坤霖强烈劝阻袁梦杨酒后不要驾驶车辆,但袁梦杨不听劝阻擅自驾驶王坤霖父亲车辆对事故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杨香花的诉讼请求。
孟津公路管理局辩称,上诉人杨香花之子袁梦杨酒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地点S314省道桩号K317+330为新安县与孟津县分界点,从袁梦杨交通事故的现场可以看出,事故的落点虽然在孟津县境内的公路外,但肇事车辆在新安县境内已驶离了S314省道公路。所以引发事故不是发生在孟津县公路管理局管养的S314公路范围之内,袁梦杨的交通事故与孟津县公路管理局管养的道路无关。一审认定孟津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正确。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正确。上诉人杨香花提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袁梦杨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并没有事故的相对方,且从起诉的各被告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正确。
原告诉称 杨香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7日02时35分左右,在孟津县公里处(新安县与孟津县交界处),袁梦杨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王坤霖)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驶入道路右侧的土沟中,致车辆燃烧,造成王坤霖受伤、袁梦杨死亡及车辆损坏的
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梦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袁梦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霖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坤霖、王浩乾和死者袁梦杨是发小,2020年7月16日晚上袁梦杨和王浩乾、王坤霖、马某1、王某1一起在新安县约酒吃饭。喝到凌晨一点半左右,王某1、马某1回自己家中。王浩乾、袁梦杨回到王坤霖家,后袁梦杨驾驶王联营的车(王坤霖坐在副驾驶上),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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