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川34民终1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李爱军 
【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李爱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吉木阿木;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当事人】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吉木阿木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吉木阿木  taq开门任务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燕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燕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家燕艾永霞 
【代理律所】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吉木阿木 
粗粮煎饼【被告】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权责关键词】正月十五的古诗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侵权管辖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破产清算清算拍卖法律援助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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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木洛巫乃木系吉木木果的母亲,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我不起诉水泥厂,当时水泥厂给了30000元,这件事就这样了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海来阿西等4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明确要求对吉木木果因工死亡一案依法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并要求按照《劳动法》规定解决家属就业问题;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
权部门。公民提起工伤赔偿,依法应当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法定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是否构成工伤作为裁判赔偿的依据。本案中,海来阿西称其丈夫吉木木果生前与川西水泥厂之间存在6年劳动关系,吉木木果死亡后,海来阿西虽然一直在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从未对吉木木果死亡是否系因工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故上诉人应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吉木木果是否系因工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未认定工伤,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等前置程序情况下,直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偿,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海来阿西等4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案由确定不当,判决驳回海来阿西、吉木阿木、吉木阿依、吉木阿呷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来阿西、吉木阿木、吉木阿依、吉木阿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予以
退还;因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同意上诉人缓交,故上诉人不再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来阿西与吉木木果1993年11月按照彝族习俗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吉木阿依、吉木阿呷、吉木阿木。2001年11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四川省川西水泥厂2210采矿区发生山体滑坡,造成吉木木果等7名现场爆破作业人员被深埋。事故发生后,经县委县政府善后协调组组织四川省川西水泥厂、矿山承包人及遇难者家属进行协调,达成了善后处理协议并终结了事故善后处理。2004年11月12日,被告乃托水泥公司登记成立,并于2006年11月18日依法通过拍卖购买了原四川省××西水泥厂破产财产,原四川省川西水泥厂于2008年6月10日因宣告破产而注销。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川西水泥厂的资产也继承了川西水泥厂的权利义务,应赔偿吉木木果死亡的各项费用,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复印件且名字、出生日期与海来阿西不符,但海来阿西与吉木木果1993年底按照彝族习俗结婚,已形成事实婚姻,且根据乃
冰箱不制冷是什么原因托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及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能证明吉木木果系海来阿西的丈夫,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海来阿西与吉木木果是夫妻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01年11月,原告至迟应该在2004年11月前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交该时限内主张权利的证据,虽称其一直在向川西水泥厂主张权利,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四川省川西水泥厂因破产清算后于2008年注销,被告乃托水泥公司2006年通过拍卖取得川西水泥厂破产财产,被告与川西水泥厂并非合并、分立的关系,不应承担原川西水泥厂的权利义务。2001年11月5日矿山承包人、四川省川西水泥厂作为甲方,遇难者家属作为乙方,通过越西县县委、县政府事故善后协调组协调达成善后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一致确认接受该决定,并同意就该善后处理作一次性终结。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安葬费每位遇难者5000元,抚恤金每位遇难者15000元,困难补助费每位遇难者15000元……”海来阿西认可已作为吉木木果家属收到协议约定的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木木果因事故遇难,川西水泥厂及矿山负责人已向其家属进行必要的赔付,原告认为当时支付的30000元仅仅是安葬费,川西水泥厂向其承诺其他费用另行支付并为其安排
工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及为其安排工作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吉木阿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原告海来阿西、吉木阿依、吉木阿呷、吉木阿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来阿西等4名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漏列事实,造成原判决错误。2001年11月1日16时许,发生在四川省××采矿原矿体滑坡,造成同被上诉人存在6年劳动关系的职工吉木木果等7名爆破作业人员死亡,只给安葬费,其他被抚养人生活、工亡补助金未赔。本案不属于山体滑坡引起的自然灾害,而属矿洞爆破药量超吨,未报公安部门备案,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强行民工作业是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矿洞垮塌的安全事故。7名民工被埋在洞里,未进行生命抢救,以洞口有和为由放弃对人的生命抢救,仅给3万元钱的安葬费,其它以后处理解决。案发后家属一直要求赔偿。诉讼中,因当事人的身份证被政府收走,网上拉黑身份证,所有的上访资料丢失,还殴打和非法拘禁6次,强行羁押1年多,共计400天。在拘禁前的所有资料被丢失,从而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诉讼权而无法正常进行维
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请依法撤销。本案属于再审已审结终结而未作裁判的案件,一审法院要求按省院审查,必须撤销原诉状,将再审(2020)川3434再1号案件,突然要求变更为初审案件,重头再来一遍诉讼,这样使案件回到一审再到二审,这样造成诉讼环节没有一定的次序,给对方产生补充资料的机会,请求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破产,必须进行清算义务,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的清算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应由新设立的公司法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存在6年劳动关系的工亡案件,应进行工伤赔偿。本案属于安全隐患造成,应进行民事赔偿,所以此案适用民事和工伤双项赔偿。本案是属于安全隐患事故,是未按安全法进行作业造成7个农民工死亡,本案的责任人隐瞒事故真相,以自然灾害为由逃避责任,而行为人升官发财,人命不赔的法理何在、公理何在、天理何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海来阿西等4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其在上诉状中认为本案属于存在6年劳动关系的因工死亡案件,应进行工伤赔偿;同时认为本案系因安全隐患导致的因工死亡,应进行民事赔偿,并请求进行双项赔偿。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海来阿西明确上诉请求为:要求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赔偿吉木木果因工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判人员、翻译人员及海来阿西的代理人反复第六感是什么
释明,但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乃托水泥公司应承担工亡赔付责任,坚持要求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处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海来阿西等4人在一审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对吉木木果工伤死亡一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并要求按照《劳动法》规定依法解决家属的工作问题。另查明,上诉人海来阿西曾于2018年向越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海来阿西因工死亡后的相关损失;越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裁定驳回了海来阿西的起诉;海来阿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后海来阿西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认为海来阿西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川民再45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裁定,并指令越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越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吉木阿木、吉木阿依、吉木阿呷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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