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飞龙与李宁、张绿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薛飞龙与李宁、张绿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NIKE跑步【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典魔幻电影【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辖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任武马学英赵春兰 
【审理法官】王任武马学英赵春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薛飞龙;李宁;张绿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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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薛飞龙李宁张绿叶 
【当事人-个人】薛飞龙李宁张绿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薛飞龙 
【被告】李宁;张绿叶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案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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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薛飞龙及张绿叶偿还借款及利息,接受货币一方应为李宁。李宁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李宁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薛飞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5:17:04 
【二审上诉人诉称】薛飞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也不属于专属管辖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应由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显属不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4988号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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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辖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
     原审被告:张绿叶。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飞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宁、原审被告张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4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隆塔二审上诉人诉称     薛飞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也不属于专属管辖,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应由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显属不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4988号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薛飞龙及张绿叶偿还借款及利息,接受货币一方应为李宁。李宁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李宁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薛飞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任武
审 判 员  马学英
审 判 员  赵春兰
二〇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俊红
书 记 员  王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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