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淳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狗的生活习性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繁体qq签名胡怡静张荣刘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淳乐;郑劲业;郑淳欣;陈丽影
【当事人】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淳乐郑劲业郑淳欣陈丽影
【当事人-个人】郑淳乐郑劲业郑淳欣陈丽影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朱江峰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梁腾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郑旭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郑智兴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江峰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梁腾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郑旭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郑智兴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江峰梁腾驹郑旭光郑智兴
【代理律所】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郑淳乐;郑劲业;郑淳欣;陈丽影
【本院观点】首先,在桂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定已死亡,本案不存在郑某定代表桂南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
学生营养奶粉【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质证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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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桂南公司是1992年4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涵(持股85%)、涂某方(持股15%),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定。2018年1月13日,郑某定去世。2020年10月9日,桂南公司以郑某定拖欠其40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淳乐、郑劲业、郑淳欣、陈丽影在继承郑某定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知否张大娘子结局本院认为,首先,在桂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定已死亡,本案不存在郑某定代表桂南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其次,二审期间桂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郑某定变更为李涵,李涵有权代表桂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桂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桂南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0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5:3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桂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定向其借款400万元,诉请判令郑某定的法定继承人予以偿还,实质上是以桂南公司的名义对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定主张权利。而本案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因郑某定已死亡,诉状及诉讼委托授权书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认
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公司的诉讼行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公司不能向其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桂南公司可以在变更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案涉的纠纷。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桂南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桂南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桂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0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的诉讼行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具有同一性。二、上诉人已变更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1.由于原执行董事郑某定已死亡无法行使其职务,监事也因失去联系而无法履行监事职责,为使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李涵作为持股85%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股东大会也按章程召开,故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所提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3.针对李涵能否代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李涵,现不存在公司起诉法人的情况,法院应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实体审查;4.基于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取得诉
爱你是个错权,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述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取得诉权。
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淳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民终40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御龙山花园2期101幢1座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7484G。
法定代表人:李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峰,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腾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淳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劲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淳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影。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兴,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桂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淳乐、郑劲业、郑淳欣、陈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桂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0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的诉讼行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具有同一性。二、上诉人已变更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1.由于原执行董事郑某定已死亡无法行使其职务,监事也因失去联系而
无法履行监事职责,为使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李涵作为持股85%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股东大会也按章程召开,故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所提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3.针对李涵能否代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李涵,现不存在公司起诉法人的情况,法院应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实体审查;4.基于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取得诉权,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述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取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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