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与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松与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洋气的女孩名字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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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 
【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松;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浮生又若梦
【当事人】王松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松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周边有什么好玩的地方【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松 
【被告】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天津润岛公司应否向王松赔偿涉案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清晨的阳光唯美句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天津润岛公司应否向王松赔偿涉案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王松短期内多次在不同商家购买同类商品并在自行检测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商家赔偿,其所陈述的购买理由及经过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王松的行为有别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普通消费者,一审法院认定王松购买案涉食品系以牟利为目的,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王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王松在天津润岛公司的淘宝网店
铺“渔洋帆影精品海参店"购买了“野生大连海参干货淡干500g特价30-60-80头辽刺参海渗叁深可装礼盒"2份,每份售价1950元,实际支付共计3885元。该店于当天发货,王松于2019年7月26日签收。    2019年7月29日,王松(委托人)与案外人苏州市志明商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委托人将其购买的海参委托受托人以其名义送深圳市英思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就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及复水后干重率进行检测。    2019年8月12日,案外人苏州市志明商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英思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王松购买的涉案干海参进行检验,检测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水溶性总糖、蛋白质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规定";具体检测结果为:蛋白质标准要求≥40(g/100g),实测结果34.7(g/100g);水溶性总糖标准要求≤3(g/100g),实测结果14.7(g/100g);复水后干重率标准要求≥40(g/100g),实测结果43.9(g/100g)。王松为此花费检测费510元。    一审另查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于2016年11月13日开始实施,该标准第3.2条“理化指标"规定干海参的蛋白质指标要求应≥40(g/100g),水溶性总糖指标要求应≤3(g/100g)。    一审又查明,深圳市英思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成立,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222.2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晓
勤,后于2018年5月21日获得了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并于2018年9月21日将一般经营项目变更登记为:食品、农产品及环境检验检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服务等。    一审再查明,从2019年9月至本案一审庭审时,王松在苏州地区已有5起基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案由涉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中,王松自认上述5起案件均为网络购物,购买的标的均为海参,其购买目的系为了送客户,但客户在知晓其购买价格后,均将海参退还给了王松。    一审中,王松陈述称因检测机构不接受个人送检,故其委托其经营的苏州市志明商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送检。后其曾通过阿里旺旺平台与天津润岛公司联系,天津润岛公司不承认其干海参有问题,现天津润岛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已关闭。    上述事实,有经营执照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支付宝实名制认证信息、订单详情、支付宝电子回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干海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31602-2015、检测费发票、委托协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王松委托具备认定资质的深圳市英思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干海参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涉案干海参的水溶性总糖、蛋白质不符合GB31602-
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规定,应认定王松从涉案的干海参的具体特征及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两方面,已初步证明了天津润岛公司销售的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根据法律规定,天津润岛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天津润岛公司作为涉案干海参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干海参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津润岛公司向王松销售的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松有权要求退款退货。    关于王松所主张的10倍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王松存在在短期内多次在不同的商家购买同类商品,并在自行检测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商家赔偿的情况,其所陈述的购买理由及经过也不符合生活常理,表明其行为有别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普通消费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购买案涉食品系以牟利为目的,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赔偿金。    关于王松主张的检测费51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松的该项损失系王松主张天津润岛公司侵害其民事权益所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支出,亦应由天津润岛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王松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王松货款3885元,同时王松将购买的“海参干货淡干500g特价30-60-80头礼盒"2份退还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双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松检测费损失510元。三、驳回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2元,由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王松负担8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天津润岛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88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润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松2019年7月25日至今共网购10余次海参共15斤左右,购买日期均为中秋节、国庆节、双十一购买年货前夕,为自己与家人食用并赠送亲友。15斤海参可供2个六口之家、2个三口之家食用5个月,从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2月过年可以食用完,故王松购买涉案产品是生活需要。2.判断是否为普通消费者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而非购买者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只要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王松购买的海参是生活资料,故王松是正常消费者。3.关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能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就驳回诉请,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起诉是为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且案涉产品只有经过检验才
知道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王松在购买时明显不具备此能力。4.天津润岛公司销售的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天津润岛公司在王松与其联系时态度蛮横,王松无奈选择用法律手段来捍卫权益。如因王松有5个案件就认定王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那王松以后受到同样的侵权行为可能无法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王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松与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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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9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墨晗,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松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润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润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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