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国忠、彭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国忠、彭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2022年春节是哪天?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1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英孙晖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国忠;彭源  食补胶原蛋白有哪些食物
【当事人】潘国忠彭源 
【当事人-个人】潘国忠彭源 
【代理律师/律所】朱某某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某某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某某泉孙战武 
【代理律所】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国忠 
【被告】彭源 
【本院观点】彭源与潘国忠合伙承建工程,彭源退伙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潘国忠向彭源出具了借条,已认可其应偿还的金额为940000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潘国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该借条是当事人通过结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彭源和潘国忠均具有约束力。 
大阅兵几年举行一次【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证人证言新证据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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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农村怎样致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结算及潘
国忠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潘国忠是否只需向彭源偿还欠款本金275000元并不承担利息;3.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彭源与潘国忠合伙承建工程后进行结算,潘国忠通过出具借条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国忠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彭源与潘国忠合伙承建工程,双方经协商后彭源退伙,潘国忠向彭源出具了940000元的借条。现潘国忠对94000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彭源入伙时仅投入275000元,其余金额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而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潘国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该借条是当事人通过结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
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彭源和潘国忠均具有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潘国忠受欺诈、胁迫时实施的行为,双方就应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彭源无需通过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情况。2.潘国忠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9年三次向彭源出具借条,借条的金额均为940000元,并且潘国忠还以该金额为基数向彭源支付了155000元的利息,潘国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金额。3.彭源与潘国忠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裴某系双方共同聘请的财务人员,裴某证实彭源共计向裴某支付60多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结算时裴某与彭源、潘国忠一起对账,裴某将账目交给了彭源和潘国忠,因双方写了借条,裴某就没有保管账目。万某证实了潘国忠向彭源出具借条时万某在现场,当时潘国忠是认可的。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潘国忠向彭源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潘国忠应当向彭源偿还940000元。潘国忠请求只向彭源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潘国忠出具的借条载明,潘国忠借到彭源现金940000元,利息2分,前期2015年-2017年,已产生资金利息451200元。根据上述利息金额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应为月利率2%,潘国忠认为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属于约定不明,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潘国忠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
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本案并未对裁判结果及潘国忠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不符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潘国忠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案由确定不当,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无误,故对上诉人潘国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香水品牌排名【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3.47元,由潘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彭源与潘国忠在江苏合伙承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12月17日潘国忠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彭源现金玖拾肆万元整(940000.00元)浏阳项目彭源利润抵前期资金利息承诺书作废借款人:潘国忠2015.12.17”。2017年12月17日潘国忠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彭源现金玖拾肆万元整(940000.00元),利息2分,前期2015-2017年已产生的资金利息¥451200.00
元已付(¥80000.00)元,剩余(¥371200.00)元未付借款人:潘国忠身份证:43xxx17.12.17”。经彭源多次催讨无果后,2019年12月7日潘国忠又重新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彭源现金玖拾肆万元整(940000.00元),利息2分,前期2015-2017年已产生的资金利息¥451200.00元,已付(¥80000.00)元,剩余(¥371200.00)元未付,2017年-2019年资金利息未付借款人:潘国忠身份证号:43xxx19.12.7”。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潘国忠已支付利息1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彭源与潘国忠合伙承建工程后进行了结算,潘国忠出具了借条,因潘国忠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诉争发生,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潘国忠出具的借条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将彭源合伙投入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条系潘国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并非系本人书写,故潘国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彭源诉请潘国忠偿还欠款94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
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属于双方的自愿约定,且潘国忠向彭源出具借条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不超过24%,因此,根据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核定潘国忠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3.85%×4)支付彭源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彭源940000元;二、潘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源利息9842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且已抵扣潘国忠已经支付的利息155000元),并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118元,减半收取110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潘国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21年5月31日,潘国忠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职权查询彭源于2013年9月11日向裴某的银行账户转入600000元及裴某将该600000元转入
潘国忠的银行账户的情况。本院认为,彭源与潘国忠合伙承建工程,彭源退伙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潘国忠向彭源出具了借条,已认可其应偿还的金额为940000元。潘国忠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故本院对潘国忠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3日,潘国忠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湘0723民初3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潘国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彭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裴某、万某出庭作证。证人裴某证明如下内容:彭源与潘国忠合伙承建工程,双方委托裴某管理财务,兼任出纳和会计。彭源共计向裴某支付60多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因转账至今有七八年,银行卡也不在了,转账明细无法打印。结算时裴某与彭源、潘国忠一起算了七八遍,裴某将账目计算清楚后一式两份交给了彭源和潘国忠,因为双方说写了条子,裴某就没有保管账目。彭源与潘国忠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裴某系双方共同聘请的财务人员。    证人万某证明如下内容:彭源与潘国忠结账时万某不在现场,但潘国忠出具借条时万某在现场,当时潘国忠是认可的。万某看过潘国忠出具的借条,金额有几十万元。    彭源一审中提交了潘国忠于2019年12月7日向彭源出具借条时的视频,该视频中潘国忠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国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国忠偿还彭源借款本金275000元,并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的案由。彭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潘国忠与彭源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进行结算实质上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而非对工程盈亏及利润的结算,并且彭源并未分得利润。潘国忠向彭源出具的系借条而非合伙结算的工程款欠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源陈述借款中的600000元和340000元都是转账,但证人裴某证实有转账也有现金,证人万某对结算的地点亦不能肯定。彭源能够证实的借款仅有275000元,且证人证言与彭源的陈述相矛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不等同于付款凭证,彭源主张是转账支付,但又不能提供转账凭证,应以其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关于本案的利息,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但交易习惯中有月利率、年利率之分,本案中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潘国忠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案案由不管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其管辖权都不应在彭源住所地的法院。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驳回潘国忠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实体审理中却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案由确定不当,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
判结果无误,故对上诉人潘国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潘国忠、彭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12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舫,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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