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浩明、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浩明、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外地户口在北京买房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保利何某某秦天鹏 
【审理法官】李保利何某某秦天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鲁浩明;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淮阳县教育体育局;淮阳县鲁台镇小姚营小学 
【当事人】鲁浩明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淮阳县教育体育局淮阳县鲁台镇小姚营小学 
【当事人-个人】鲁浩明 
【当事人-公司】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淮阳县教育体育局淮阳县鲁台镇小姚营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振华 
灭鼠办法【代理律所】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鲁浩明;淮阳县鲁台镇小姚营小学 
【被告】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淮阳县教育体育局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co模式【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本案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与鲁浩明签订有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聘用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了争议,该争议发生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人事争议,一审将该案定性为劳动争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但案由定性不当,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与鲁浩明签订有聘用合同,就聘用合同的解除,合同约定,如果被聘用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因鲁浩明曾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主管部门,对鲁浩明予以解聘。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作为教体局下属机构,按照教体局要求,对鲁浩明予以解聘,虽然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未下发书面文件,但其工资被停发,人事关系被终止,双方聘用合同事实上已被解除。鲁浩明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补发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三、有关聘用合同在历次诉讼中均作为证据提交,当事人对聘用合同条款、权利义务均无异议,且聘用合同事实上也已经履行。聘用合同是否是上诉人所签,不影响本案基本属实的认定。针对本院(2019)豫16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虽然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并未作出支持抗诉的决定,且上诉人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一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淮阳县教育体育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解聘处理意见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在没有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若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9:13: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浩明原为事业单位在编教师,2014年至2018年曾任淮阳县鲁台镇小姚营小学校长。2003年11月14日,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淮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鲁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鲁浩明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周法刑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31日,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与鲁浩明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一、聘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按下列第一项执行:(一)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一)甲方聘用乙方在小姚营小学(部门)从事教育、教学岗位的工作。此岗位系专业技术(类别)10级。九、聘用合同的续签。
浴火角鹰兽
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30日后,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2018年6月19日,举报人向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举报鲁浩明受到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情况。2018年8月28日,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教纪监(2018)22号关于给予鲁浩明解聘处理的决定,决定“给予鲁浩明解聘处理"。鲁浩明不服,向淮阳县教育体育局递交对《淮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给鲁浩明解聘处理的决定》的复议申请。2018年9月26日,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教纪监(2018)23号关于鲁浩明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驳回鲁浩明复议申请,维持原处理决定"。鲁浩明仍不服,于2018年12月10日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2日,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8)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2月28日鲁浩明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8行初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鲁浩明的起诉。鲁浩明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鲁浩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年)豫行申5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驳回鲁浩明的再审申请。2019年10月9日鲁浩明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10日,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9)073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淮阳县鲁台镇中心校和聘用对象签订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岗位为从事教育教学岗位,聘用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鲁浩明犯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原告向法院诉求,要求被告与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鲁浩明承担。 
周清扬和罗志祥分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鲁浩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淮阳县教体局【2018】22号、23号文件,恢复上诉人与鲁台中心校聘用关系。3、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与鲁台中心校是聘任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人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二、本案定性错误。淮阳县教体局不是聘用合同向对方,淮阳县教体局解聘后,上诉人申请了复议,教体局没有复议的权力。教体局22号文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应有行政庭审理。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实施时间是2012年9月,上诉人刑事处罚是2003年,不在聘用合同期间,处分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受到刑罚,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解聘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违法解聘,聘用合同应恢复履行后再依法处理。四、一审法院已经判处上诉人刑罚,再以同样理由,给予上诉人开除处分,是严重的反言行为。五、淮阳县教体局作伪证。教体局提交的聘用合同不是上诉人签的,是伪造的。上诉人与鲁台中心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权停发上诉人工资。六、
上诉人针对22号文件已经提起抗诉,上诉人一审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既不接收又不出具任何手续,径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七、一审未对鲁台中心校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