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起诉债务人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路径
单独起诉债务⼈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路径作者:贺超,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是指直接举债的夫妻⼀⽅(以下简称“主债务⼈”)被⽣效裁判⽂书确定承担债务后,债权⼈起诉未直接举债的夫妻另⼀⽅(以下简称“主债务⼈配偶”),要求确认未举债的配偶对举债⽅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债权⼈依据⽣效裁判⽂书对夫妻⼀⽅申请执⾏后,债务未得到全⾯清偿,进⽽起诉夫妻另⼀⽅,以夫妻另⼀⽅存在《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1064条[1]的情况,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处理此类纠纷,法院应当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在⼀审时引导当事⼈正确确⽴诉讼请求,避免诉累,⼒争⼀次性解决问题。
⼆、该类案件的案由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在案由规定中,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这⼀案由。但现实中,这类纠纷却⼤量存在,导致法官在选择案由时⽆法适从。受限于微法院或法院⽴案系统未录⼊案由规定以外案由的局限性,往往在⽴案阶段以原基础法律关系的案由进⾏⽴案。如夫妻⼀⽅因租赁合同纠纷⼀案被起诉确认债务,则在起诉主债务配偶时也将该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但随着最⾼法相关判例的明晰,尽管部分⾼级⼈民法院审判系统中⽆合适案由可供选择,但越来越多的法官在裁判⽂书中,将此类纠纷的案由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三、能否在执⾏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
农村这三类人将被严查此类案件不能在执⾏程序中直接追加主债务⼈的配偶为被执⾏⼈,原因如下:
(1).在2016年之前,在执⾏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的操作⽅式较为普遍。其原因在于,按照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2]的规定,夫妻⼀⽅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机关将该审判规则混淆为执⾏规则,多引⽤该规定直接追加主债务⼈的配偶为被执⾏⼈。(2).2015年12⽉24⽇,杜万华法官在第⼋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上的专题讲话提到:未经审判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执⾏权取代审判权,这实际上就是民事同质化现象的⼀种表现,应当注意克服。
(3).在执⾏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2017年2⽉28⽇,随着《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颁布,在执⾏程序中直接追加
配偶为被执⾏⼈的操作模式被划上句号。该通知第⼆条中明确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承担民事责任。该通知下发后,法院执⾏机构对于申请执⾏⼈要求直接追加未举债的配偶为被执⾏⼈的,不予⽀持,并告知申请执⾏⼈先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再向执⾏机构申请追加或执⾏配偶。
四、如何正确列明该类案件当事⼈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中,⼀般有三类主体。第⼀类是债权⼈,第⼆类是作为主债务⼈的夫妻⼀⽅,第三类是未被另案判决直接承担责任的主债务⼈的配偶。对于此类纠纷,从防⽌虚假诉讼和查清案件事实⾓度出发,⼀般应以债权⼈为原告,未直接举债的债务⼈配偶为被告,在另案⽣效判决中被确定负有债务的主债务⼈为第三⼈(部分⽣效裁判中将主债务⼈⼀并列为了被告)。
五、该类案件是否受诉讼时效影响
对于该类案件是否适⽤诉讼时效,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种意见以徐州中院为代表,认为此类案件应适⽤诉讼时效。徐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19年1⽉10⽇在其官⽹刊登了《执⾏中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实务问题探讨》⼀⽂,载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是独⽴的诉讼,应当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种意见以最⾼法第三巡回法庭为代表,在黄连⾹、衷惟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法民申2755号,裁判⽇期2020年6⽉30⽇】中,最⾼法在赣州中院认为中载明: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惟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当事⼈请求⼈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当事⼈请求法院判令对⽅当事⼈履⾏⼀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惟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衷惟国连带偿付借款本⾦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夫妻共同债务”,该诉
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不适⽤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该类案件的诉请⼀般为:确认A⽋C的债务属于A和B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属于确认之诉,属于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诉,这类案件诉请中往往没有给付内容。⽽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于给付之诉。故在没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确认夫妻共同关系纠纷”的案件⼀般不适⽤诉讼时效。
临沂旅游>高中生自我介绍范文六、管辖法院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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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的管辖法院确定
⽬前,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形成了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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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种意见认为,因配偶另⼀⽅为⾃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因对该类案件的管辖并⽆特别规定,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例如邢台市中级⼈民法院(2020)冀05民辖终244号管辖裁定就持此种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前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因为后诉是因前诉才产⽣,前诉和后诉由同⼀
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如前诉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的债务,那么后诉也应当按民间借贷的的管辖规则,由货币接收⽅(⼀般为原告、申请执⾏⼈)所在地管辖。例如浙江省⾼级⼈民法院(2020)浙民辖116号管辖裁定就此此种意见。
笔者认为,因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中的被告为⾃然⼈,在法律对此类诉讼的管辖⽆明确规定情况下,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
七、⼆种情况下应驳回起诉
(1)、对于原先的债务,如果是基于买卖、租赁、民间借贷等有偿合同,夫妻双⽅共同签字的,在原审中,债权⼈只起诉夫妻⼀⽅的,应视为放弃了对夫妻另⼀⽅权利的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另⾏起诉主债务⼈配偶的,⼈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2)、如果前述判决已认定该笔债务为个⼈债务,债权⼈起诉的,应依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由,驳回起诉。告知当事⼈应对前诉判决申请再审。
⼋、权威案例的的审理与执⾏思路
⽬前,以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为关键词,在裁判⽂书⽹检索,可以检索到民事案件908件,执⾏案件112
件。⽬前公布的⽂书中,效⼒层次最⾼,审理和执⾏思路最清晰的为再审申请⼈黄连⾹与被申请⼈衷惟国、⼀审被告申华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审案号:赣州市中级⼈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号;⼆审案号:江西省⾼级⼈民法院(2019)赣民终551号;再审案号:最⾼⼈民法院(2020)最⾼法民申2755号,执⾏异议案号:(2021)赣07执异26号】。
该系列案的基本案情为,申华平与黄连⾹系夫妻关系。衷惟国与华平公司、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于2015年9⽉21⽇,作出(2015)赣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平公司向衷惟国偿还借款968万元及利息、⽀付律师费8万元;申华平对前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义务⼈未履⾏该⽣效判决确定义务,衷惟国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赣州中院⽴执⾏案号为(2015)赣中执字第333号。执⾏中,衷惟国以申华平与黄连⾹为被告向赣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赣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
判决的申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为申华平与黄连⾹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6⽉28⽇,赣州中院作出(2019)赣07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申华平在(2015)赣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应向原告衷惟国偿还的借款本⾦⼈民币96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民币8万元的担保之债为被告申华平与被告黄连⾹的夫妻共同债务”。黄连⾹、申华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院于2019年10⽉9⽇作出(2019)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连⾹的上诉,维持了赣州中院的该判决。黄连⾹,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作出(2020)最⾼法申2755号民事裁定,也驳回了黄连⾹的再审申请。据此,衷
惟国遂以(2015)赣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2019)赣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以申华平与黄连⾹及华平公司为被执⾏⼈,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赣州中院作出(2021)赣07执3号《执⾏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将黄连⾹列为被执⾏⼈。申华平与黄连⾹向赣州中院提起执⾏异议,以衷惟国申请执⾏的判决⽆给付内容为由,要求赣州中院驳回衷惟国对本案的执⾏申请及撤销(2021)赣07执3号《执⾏通知书》。赣州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赣07执异26号执⾏裁定,驳回了黄连⾹、申华平的异议请求。此后,未见黄连⾹、申华平向江西省⾼级⼈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裁定已⽣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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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律师在办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列明当事⼈的诉讼地位及诉讼请求。必要时,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承办法官沟通,以便于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前⼤部分四、五线城市的基层和中级⼈民法院没有办理相关案件的基础,故需要律师积极引导法官正确适⽤法律,以避免案件被上级发回重审或改判,或判决后执⾏局以判决内容⽆给付内容为由不予受理。
[1]民法典第⼀千零六⼗四条:夫妻双⽅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除
外。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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