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侯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侯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日字旁的字有哪些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9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侯可;侯金丽;张风英;梁玉兰 
【当事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侯可侯金丽张风英梁玉兰 
【当事人-个人】侯可侯金丽张风英梁玉兰 
【当事人-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马志伟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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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何凤玲马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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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 
【被告】侯可;侯金丽;张风英;梁玉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侯如义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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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双八镇政府与侯如义之间签订劳务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侯如义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目的是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侯如义用三轮车把收集起来的垃圾运往商丘市垃圾处理点,其工作内容系按照双八镇政府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到指定地点双方约定
每天运送垃圾费用100元,双八镇政府每月付侯如义3000元运费。侯如义从事的活动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提供的主要是劳务而非交付工作成果故侯如义与双八镇政府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侯如义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双八镇政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八镇政府主张梁玉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判决第一项中将梁玉兰列为主体错误。梁玉兰系涉案事故死者南秀云的母亲,因侯可等四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秀云受雇于双八镇政府,故梁玉兰无权向双八镇政府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将梁玉兰列为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送达传票的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向双八镇政府邮寄了传票,虽然双八镇政府的负责人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双八镇政府应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八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侯可、侯金丽、张凤英各项损失1009836.7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侯可、侯金丽、张凤英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梁玉兰的一审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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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9元,由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负担14240元,侯可、侯金丽、张凤英负担6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1月起,受害人侯如义受雇于双八镇政府负责垃圾清运工作,要求侯如义将乔庄市集收集上来的垃圾统一运往商丘市垃圾处理中心,双八镇政府每月支付3000元的运费。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16日签订了三份劳务性质的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在协议生效期间,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案外人肖亚威驾驶豫N×××××号东风牌下行普通客车,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乔庄南侧垃圾存放点处时,将正在垃圾点装运垃圾的侯如义、南秀云撞到,造成南秀云死亡、侯如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亚威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如义在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期间辗转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30日不治身亡,商丘市公安局出具《商公(交)鉴通
字[2019]104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明:“侯如义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内脏损伤合并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其死亡原因与车祸由直接因果关系。”侯如义在住院期间,在商丘××××区中医医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39.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2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73712.94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4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6927.3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10879.86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侯可一方已从事故科领取了肇事人员肖亚威垫付医疗费400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与雇主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主张权利,这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因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义务,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侯如义受雇于双八镇政府,在大乔庄南侧垃圾存放点处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双八镇政府应对侯如义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警部门认定肖亚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如义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侯如义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879.86;2、护理费6上海去哪玩
936.46元(35164元/年÷365元某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某26天);4、营养费520元(20元/天某26天);5、交通费520元(20元/天某26天);6、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7、死亡赔偿金646700元(32335元/年某20年);8、被抚养人张凤英生活费34981.9元(20989.15某5年÷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49836.72元。减去肇事人员肖亚威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双八镇政府赔偿侯可等四人1009836.72元。关于受害人南秀云的赔偿费用,因侯可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南秀云受雇于双八镇政府,其要求双八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可、侯金丽、张凤英、梁玉兰各项损失1009836.72元;二、驳回原告侯可、侯金丽、张凤英、梁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9元,由被告负担14240元,原告负担6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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