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丹、阙世海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丹、阙世海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雪唐欣欣董荣昌 
【审理法官】冷雪唐欣欣董荣昌 
【文书类型】读书的格言判决书 
【当事人】宁丹;阙世海;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宁丹阙世海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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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宁丹阙世海 
【当事人-公司】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凤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凤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凤岐张南贤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丹;阙世海 
学生奶粉【被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关于大自然的手抄报【本院查明】山钢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宁丹、阙世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宁丹、阙世海其已经在钢材的送货单进行了签收,也就是说其确认了山钢公司的货物,对于这个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宁丹、阙世海并未将案涉货物用于中建四局,是自身将案涉钢材交付给了蓝天公司使用,是未经过山钢公
司的同意,山钢公司也是在事后才知道案涉钢材山钢公司交付给了蓝天公司。2.宁丹、阙世海陈述其不是蓝天公司的员工,这与广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案宁丹、阙世海的代理人也在广州法院陈述宁丹、阙世海是蓝天公司的员工,很显然蓝天公司的员工与中建四局的员工只能有一个用人单位,中建四局已经否认了宁丹、阙世海是其公司员工,且当时的代理人也认可了宁丹、阙世海是蓝天公司的员工,故宁丹、阙世海应当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前,法庭对双方进行交流时确认询问过山钢公司,为何山钢公司不将蓝天公司列为被告,当时山钢公司并不知道蓝天公司是否使用了山钢公司的钢材,山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蓝天公司使用了山钢公司的钢材,山钢公司与蓝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宁丹、阙世海陈述蓝天公司使用了钢材,故山钢公司并未将蓝天公司列为被告。当时一审法官询问宁丹、阙世海是否将蓝天公司列为被告,但宁丹、阙世海当庭告知法庭不追加蓝天公司为被告,故就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且山钢公司发现当时宁丹、阙世海在提交一审证据时,蓝天公司出示给中建四局的确认函载明蓝天公司明确宁丹、阙世海是该公司的员工,且是宁丹、阙世海要求山钢公司将案涉的钢材发送到新津县,并且使用了,但该确认函与山钢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宁丹、阙世海是可以向蓝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义务的,故山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山钢公司明确主张宁丹、阙世海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确认可其与宁丹、阙世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仍然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钢公司主张宁丹、阙世海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山钢公司应对宁丹、阙世海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宁丹、阙世海仅是山钢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之间合同的指定验收人员,山钢公司并未举证宁丹、阙世海具有代表中建四局公司下单订货的权利,未举证证明宁丹、阙世海存在擅自告知山钢公司变更合同收货地址的行为,未举证证明其诉请损失的
计算依据并且已经实际产生,故山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山钢公司诉请宁丹、阙世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丹、阙世海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9元,均由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0 01:14:01 
宁丹、阙世海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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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5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阙世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丹、阙世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认为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独任审理,裁定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考试吉祥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宁丹、阙世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错列诉讼参加人,且调解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蓝天公司是中建四局人南项目的钢结构分包商,案涉钢材是山钢公司与四川蓝天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自行协商后,送至蓝天公司,由蓝天公司材料管理人签收,宁丹、阙世海是中建四局人南项目部的员工,应公司要求,对中建四局订购的钢材和蓝天公司订购的钢材进行统计,以便了解分包商对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宁丹、阙世海在收料单上的签字是在蓝天公司人员已经签收后,根据人南项目部材料负责人的要求,以人南项目部材料人员的签字,这是履行中建四局人南项目部对分包商履约情况进行统计的职务行为。3.山钢公司在向中建四局主张权利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应向实际购买人、使用人蓝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蓝天公司已经向山钢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山钢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山钢公司未出示过与宁丹、阙世海进行联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宁丹、阙世海举证山钢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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