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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查询工作规范
篇一: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关于转发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淮公办〔20xx〕102号
各派出所:
省厅制定的《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已于4月1日施行。现将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
二十六日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文件
苏公通﹝20xx﹞99号
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
为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受理范围
对公民因出国定居、留学、探亲或在国内应聘工作等事由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应依法予以受理。对因应聘工作需要,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的,应当认真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从事该职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作出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等从业限制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公证机构和公安机关一律不予受理。
江苏省司法厅
文件
苏公通﹝20xx﹞99号
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
为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受理范围
对公民因出国定居、留学、探亲或在国内应聘工作等事由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应依法予以受理。对因应聘工作需要,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的,应当认真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从事该职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作出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等从业限制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公证机构和公安机关一律不予受理。
二、规范办理程序
公证机构受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向被证明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后交申请人带回公证机构(《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由派出所留存)。对于被证明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派出所还应电话告知公证机构。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原则上由本人办理,本人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妹代为办理。代理人应向公证机构出具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规范核实手续
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认真审查,认为有疑义的,应派员向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核实,并提供以下材料:公证机构介绍信、公证人员执业证或工作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申请书,公安派出所应积极予以协助。
各公证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沟通联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本着以人为本、依法办理、热情服务的原则,认真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积极研究、协调解
公证机构受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向被证明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后交申请人带回公证机构(《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由派出所留存)。对于被证明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派出所还应电话告知公证机构。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原则上由本人办理,本人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妹代为办理。代理人应向公证机构出具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规范核实手续
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认真审查,认为有疑义的,应派员向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核实,并提供以下材料:公证机构介绍信、公证人员执业证或工作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申请书,公安派出所应积极予以协助。
各公证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沟通联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本着以人为本、依法办理、热情服务的原则,认真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积极研究、协调解
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对不予受理的事项,应耐心向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理解支持。
附件: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规范办理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办公室20xx年4月20日印发
承办人:叶晓俊校对:戴苏生附件:
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
申请人姓名:
XXX当事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因赴国家/地区□定居、□留学、□工作、□探亲、□旅游,或因在国内需要(因应聘工作需要须注明从事何种职业),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本公证处拟受理此公证事项,现请你持此通知书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附件: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规范办理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办公室20xx年4月20日印发
承办人:叶晓俊校对:戴苏生附件:
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
申请人姓名:
XXX当事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因赴国家/地区□定居、□留学、□工作、□探亲、□旅游,或因在国内需要(因应聘工作需要须注明从事何种职业),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本公证处拟受理此公证事项,现请你持此通知书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公证机构地址:
承办公证员:电话:传真:
XXX公证处
年月日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承办公证员:电话:传真:
XXX公证处
年月日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四条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向被证明对象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条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条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第十条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篇二: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开发区、燕山、清河分局,各分县局: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篇二: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开发区、燕山、清河分局,各分县局: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认真查验律师注册印章做好律师接待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政管理工作便民利民服务措施的通知》相关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工作原则对外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户籍地址服务工作应坚持促进社会管理、方便众生活、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三条受理机构各分县局户籍大厅、各户籍派出所户籍接待室负责受理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不得相互推诿,受理对象不受地域限制。由被查询人现住地派出所负责与被查询人联系核实工作,由接待查询受理(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查询工作规范)地派出所负责最终答复查询人查询结果。市局人口管理处负责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被查询对象范围本市户籍人口和已经在本市公安机关办理过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适用范围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工作公务需要;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工作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查询需要;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需要;公民因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需要。
第二条工作原则对外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户籍地址服务工作应坚持促进社会管理、方便众生活、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三条受理机构各分县局户籍大厅、各户籍派出所户籍接待室负责受理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不得相互推诿,受理对象不受地域限制。由被查询人现住地派出所负责与被查询人联系核实工作,由接待查询受理(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查询工作规范)地派出所负责最终答复查询人查询结果。市局人口管理处负责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被查询对象范围本市户籍人口和已经在本市公安机关办理过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适用范围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工作公务需要;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工作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查询需要;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需要;公民因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需要。
第六条查询需核验的证件和证明
(一)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公务需要查询的,凭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注明查询事由的《介绍信》、查询人本人《工作证》或《军官证》、《居民身份证》。
(二)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的,凭律师事务所注明委派律师姓名、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
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和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和复印件、律师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需要查询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四)对新生儿姓名的重名情况需要查询的,凭《生育服务证》和查询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公安系统内部可使用公安专线电话查询,无公安专线电话的可凭《人民》和单位《介绍信》的电话传真件查询。
(六)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查询相关统计信息的,必须签订《保密协议书》(附件1)。
(一)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公务需要查询的,凭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注明查询事由的《介绍信》、查询人本人《工作证》或《军官证》、《居民身份证》。
(二)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的,凭律师事务所注明委派律师姓名、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
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和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和复印件、律师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需要查询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四)对新生儿姓名的重名情况需要查询的,凭《生育服务证》和查询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公安系统内部可使用公安专线电话查询,无公安专线电话的可凭《人民》和单位《介绍信》的电话传真件查询。
(六)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查询相关统计信息的,必须签订《保密协议书》(附件1)。
第七条信息提供范围
(一)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公务需要,查询人口信息中众住址信息的,可以提供人口信息中被查询人本人的常住户籍登记地址或暂住户籍登记地址,其他信息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二)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凭单位证明可提供被查询人家庭成员信息。
(三)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查询的,必须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方可向查询人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户籍登记地址、暂住户籍登记地址或。外籍人员因私查询人口信息的按照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对待。
(四)公民需要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的,可提供姓名重名情况的统计数字。
(五)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查询,可提供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等内容。
(六)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查询本辖区人口统计数字信息的,经上级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提供相关统计数字。
(七)持介绍信查询的,仅提供介绍信中指定的被查询人员的信息。对查询人数较多,介绍信
(一)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公务需要,查询人口信息中众住址信息的,可以提供人口信息中被查询人本人的常住户籍登记地址或暂住户籍登记地址,其他信息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二)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凭单位证明可提供被查询人家庭成员信息。
(三)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查询的,必须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方可向查询人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户籍登记地址、暂住户籍登记地址或。外籍人员因私查询人口信息的按照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对待。
(四)公民需要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的,可提供姓名重名情况的统计数字。
(五)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查询,可提供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等内容。
(六)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查询本辖区人口统计数字信息的,经上级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提供相关统计数字。
(七)持介绍信查询的,仅提供介绍信中指定的被查询人员的信息。对查询人数较多,介绍信
无法注明详细人员的,可另附纸制名单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信息提供方式
(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口头告知或以纸质形式对外提供,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电子文档。
(二)公、检、法、纪检监察部门及律师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可通过派出所工作综合信息系统“人口查询—对外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打印”和“对外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两个模块打印查询结果对外提供。如查询人需要在查询结果上盖章的,可在信息查询打印表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九条不纳入信息查询范围的事项
(一)外国使领馆及办事机构查询人口信息一律通过外事部门联系。
(二)新闻媒体因宣传报道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由市公安局外宣部门接待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来信来函要求查询信息的,由收信单位按本规范第七条第二、三款相关规定办理,其程序纳入处理信访件统一管理。
第十条查询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
(一)对外提供查询应遵循审核、告知、登记、查询的工作流程。在审核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信息提供方式
(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口头告知或以纸质形式对外提供,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电子文档。
(二)公、检、法、纪检监察部门及律师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可通过派出所工作综合信息系统“人口查询—对外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打印”和“对外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两个模块打印查询结果对外提供。如查询人需要在查询结果上盖章的,可在信息查询打印表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九条不纳入信息查询范围的事项
(一)外国使领馆及办事机构查询人口信息一律通过外事部门联系。
(二)新闻媒体因宣传报道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由市公安局外宣部门接待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来信来函要求查询信息的,由收信单位按本规范第七条第二、三款相关规定办理,其程序纳入处理信访件统一管理。
第十条查询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
(一)对外提供查询应遵循审核、告知、登记、查询的工作流程。在审核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后,民警应告知查询人认真阅读人口信息查询注意事项,明确承担的责任及义务,由查询人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申
请表》(附件2)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提供查询。
(二)接待查询工作应做到认真细致,规范服务。民警对查询人的证件与证明材料要认真核实,问清事由,做好登记;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可提供查询结果;对无正当理由或手续不全的不得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各分县局要明确职责和工作标准,确定专人负责,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制。要严格本规范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依法按程序办理,对违反本规范规定提供查询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查询登记制度各查询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日期、查询人姓名、单位、查询原因,所持证件或证明及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查询结果、档案编号等详细填写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附件3)内,并将《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介绍信》、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查询人证件复印件等资料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存期限2年。
第十二条本规范由市局人口管理处负责解释。
请表》(附件2)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提供查询。
(二)接待查询工作应做到认真细致,规范服务。民警对查询人的证件与证明材料要认真核实,问清事由,做好登记;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可提供查询结果;对无正当理由或手续不全的不得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各分县局要明确职责和工作标准,确定专人负责,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制。要严格本规范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依法按程序办理,对违反本规范规定提供查询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查询登记制度各查询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日期、查询人姓名、单位、查询原因,所持证件或证明及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查询结果、档案编号等详细填写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附件3)内,并将《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介绍信》、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查询人证件复印件等资料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存期限2年。
第十二条本规范由市局人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信息查询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1:保密协议书
为确保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在使用、管理中的安全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现就相关保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公安机关依法强制采集的户籍登记信息为警务工作秘密。为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对外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使用单位及个人确保在使用、管理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过程中采取同等强度的保密措施,并对公民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使用单位及个人不得将从公安机关获取的户籍登记信息向第三方机构、个人提供或与第三方机构、个人共享。
三、使用单位及个人由公安机关获取的户籍登记信息在使用、管理中不得泄露信息来源。使用中应与本人核实确认,确保与公民本人身份信息一致。
四、使用单位为完成(工作内容)工作,承诺查询到的某某等户籍个人积分入户查询
登记信息仅限于此专项工作中使用。
附件1:保密协议书
为确保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在使用、管理中的安全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现就相关保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公安机关依法强制采集的户籍登记信息为警务工作秘密。为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对外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使用单位及个人确保在使用、管理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过程中采取同等强度的保密措施,并对公民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使用单位及个人不得将从公安机关获取的户籍登记信息向第三方机构、个人提供或与第三方机构、个人共享。
三、使用单位及个人由公安机关获取的户籍登记信息在使用、管理中不得泄露信息来源。使用中应与本人核实确认,确保与公民本人身份信息一致。
四、使用单位为完成(工作内容)工作,承诺查询到的某某等户籍个人积分入户查询
登记信息仅限于此专项工作中使用。
五、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公安机关(印章)使用单位(印章)
主管领导签字:主管领导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2: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填表说明(v/gzdt/gggs/p020xx1115409496889527.pdf)
填表说明
一、填写时使用黑、蓝钢笔或签字笔,字体工整。
二、“申请查询人信息”中包含的各栏请认真填写,方便与您联系。其中:
(一)“证件名称”,公民寻亲访友的,分别填写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因公查询的,分别填写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作证和工作证号码;部队因公查询的,分别填写军官证和军官证号码;律师事务所查询的,分别填写律师证和律师证号码。
(二)“联系地址”和“”:填写能够直接联系到申请查询人的地址和电话。
公安机关(印章)使用单位(印章)
主管领导签字:主管领导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2: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填表说明(v/gzdt/gggs/p020xx1115409496889527.pdf)
填表说明
一、填写时使用黑、蓝钢笔或签字笔,字体工整。
二、“申请查询人信息”中包含的各栏请认真填写,方便与您联系。其中:
(一)“证件名称”,公民寻亲访友的,分别填写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因公查询的,分别填写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作证和工作证号码;部队因公查询的,分别填写军官证和军官证号码;律师事务所查询的,分别填写律师证和律师证号码。
(二)“联系地址”和“”:填写能够直接联系到申请查询人的地址和电话。
三、“被查询人信息”中包含的各栏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或年龄”、“身份证号码”、“籍贯或出生地”请根据实际了解的情况详细填写,为在查询中进一步辨别提供依据。填写被查人姓名后,请选择“同音”或“同字”查询,并在相应□内划√。如果不清楚被查询人的具体年龄,出生日期或年龄一栏可填写年龄段(如20—25岁)。
“居住地址或单位职业”,可填写已知被查询人所居住的区域,如朝阳区潘家园附近、原居住地为崇文区等,或填写被查询人从事的职业,如 学校教师、厨师、工人等。
填写被查人居住地址或单位职业后,请选择“查询常住人口”或“查询暂住人口”,并在相应□内划√。
(二)“与被查询人关系及查询原因”,应详细填写实际情况,如同学关系,因举办同学会查小学同学 ;或律师,因何案件查 ;或单位因公,因转递档案查原本单位职工 等。
四、申请人必须认真阅读“查询人声明”,并在“申请人签字”栏内签署本人姓名。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信息查询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附件3: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v/gzdt/gggs/p020xx1115409497004792.pdf)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或年龄”、“身份证号码”、“籍贯或出生地”请根据实际了解的情况详细填写,为在查询中进一步辨别提供依据。填写被查人姓名后,请选择“同音”或“同字”查询,并在相应□内划√。如果不清楚被查询人的具体年龄,出生日期或年龄一栏可填写年龄段(如20—25岁)。
“居住地址或单位职业”,可填写已知被查询人所居住的区域,如朝阳区潘家园附近、原居住地为崇文区等,或填写被查询人从事的职业,如 学校教师、厨师、工人等。
填写被查人居住地址或单位职业后,请选择“查询常住人口”或“查询暂住人口”,并在相应□内划√。
(二)“与被查询人关系及查询原因”,应详细填写实际情况,如同学关系,因举办同学会查小学同学 ;或律师,因何案件查 ;或单位因公,因转递档案查原本单位职工 等。
四、申请人必须认真阅读“查询人声明”,并在“申请人签字”栏内签署本人姓名。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信息查询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附件3: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v/gzdt/gggs/p020xx1115409497004792.pdf)
篇三: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四条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向被证明对象户籍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四条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向被证明对象户籍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号码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条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出示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号码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条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出示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第十条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第十条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
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疑问的,可以向公安派出所进行内部核查,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认真核查,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应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对外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应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认真核查,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应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对外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应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相关材料,应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相关材料,应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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