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
建立夫妻可期待财产利益共有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所使用的折价等分两原则,但这两个原则适用的大前提是对夫妻双方既得利益的明确划分,并未包含对可期待利益的分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般所说的财产分割己经不单指对实物进行的分割,同时也要求对可期待利益进行相应的分割,这是以前所没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可期待利益一般分为两种:1)可以实现较大利益的可期待利益,即金融资产和房屋财产的未来的升值收益;(2)是指可预期得到的利益,即知识产权、专利发明的申请。大部分情况可期待利益具有无法确定和不可预期的属性,因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应该如何界定,就涉及到很多相关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则上对于夫妻可期待财产利益应采取折价和等分原则,但对于股票而言,由于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所以拥有公司股份或股权的一方只要将股份或股权作价进行补偿分配就可以达到相向的目的,如果无法对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则可根据当年的收益作价评估,然后分割分配。对于知识产权、发明专利而言,由于其收益慢、投资周期长的特点,所以对知识产权应
采用相应的补偿的方式来解决,自从知识产权完成之时起,就己经形成了自己的价值,就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产生新的经济利益,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夫妻一方仍可以根据自己对家庭的付出以及对该知识产权的贡献而获得期待权,并且该期待权不会因为离婚而被消除。
完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归属权问题
第一,夫妻个人财产产生的相应孽息,其归属权,应当按照“孽息可划分为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两种,前者依照物的自然属性而取得,其归属一般采用母物主义,即母物的所有权人有收取孽息的权利;后者依照法律关系所取得,如利息、租金等,其归属一般采用原物主义,孽息应归原物所有人享有”的观点进行分配。那么,夫妻财产关系中,夫妻双方对于各自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孽息如何分配,是共有还是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笔者认为,有关财产孽息是个人特有财产的自然生成物,它的取得不是经过夫妻婚后共同努力经营所取得,而是自然方式生成的结果。那么,作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孽息在婚后的时间里,婚姻另一方对个人特有财产投入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仅仅只能作为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有权是不能被共同分享的。所以个人财产孽息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也就是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但
是,笔者认为对该项财产在婚后增值的部分,夫妻一方可以作价计算其所投入的劳动力或资金,在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时,按照《婚姻法》的平等原则,个人财产人一方可向另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另外一方也具有经济补偿请求权。
第二,婚前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经营、投资的财产收益的归属权问题。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果在婚前用于投资、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如何定性,应当有一定的标准。即该项权利的取得到底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所得,还是该项财产基于自然增值所产生。如果其自然增值是婚前个人财产产生,则可看作该财产仅在形式上发生变化,其作为个人财产的属性并没改变,个人仍然对该财产价值增值部分的权利拥有所有权;如果是共同经营取得的收益,则一方对该收益应当具有财产请求权,同时这部分财产可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可以要求财产取得的另一方进行财产补偿。当双方的财产价值相同无法分辨为主从关系,就以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处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于财产的请求权只限于该收益或增值部分,只限定在该项财产本身范围内。
婚姻法 财产分割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只要在不违反社会公德、法律、第三人权益的前提条件下,当事人可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这条规定的制订,实际上是狭隘的划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限制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自由,因为“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的产生是有一定的生产力发展背景的,这样的背景和现在的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情况不相符合,制约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和健全。因此,笔者建议,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在不违反道德要求,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做出任意的财产约定。
应当对财产约定的时间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以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生效的时间,即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前缔结了财产约定,但是他们不具备夫妻身份,那么他们的财产约定是无效的,这就造成了一旦男女双方因纠纷不能登记,那么双方所订立的约定就无效。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约定的生效时间应当做一个明确的规定,即无论是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或者是婚后任何时间所做的约定协议,不论其是否结婚,都应该视其为有效的,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不同阶段的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同要求。
完善约定财产的相关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经公认,夫妻财产约定仅当经过公示后,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目前在学术界关于公示方式有三宗意见:1)登记制度;(2)公证制度;(3)律师见证制度。这三种制度当中,我国是以登记制度的效力为最高,因为登记需要的权力机关对男女双方所登记的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双方进行登记,那么就代表男女双方所登记的内容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核,这种审核是需要登记者本人亲自到相应的机关办理,因此,具有法律效力,随时可以对第三人开放登记内容以被查询。这对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保证交易安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可采取以登记制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公示制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是我国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关系到夫妻财产分割,有效保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等。我国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能通过国家强制力,避免出现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情形发生,维护夫妻一方在自主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安全性和自身利益的完整性。
约定财产制度的登记方式和公示方式对于夫妻双方来说,使夫妻双方明白彼此之间的关系,可以更加高效的行使自己的权力,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于第三人来说,可以使其明白夫妻之
间的财务状况,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在交易中的安全;对于法院来说,夫妻财产登记,简化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调查程序,可以清楚分清哪些是私有财产,哪些是夫妻共有的财产。这样不但简化审判程序,而且提高审判效率。
另外,我国还应当逐渐建立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变更和撤销制度。对于约定变更和撤销应基于以下的条件: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需在本约定正式生效之后才可以申请。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共同同意才可以申请变更和撤销。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一定要经过严格的申请登记公示程序。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婚姻登记机关都应不予变更和撤销其夫妻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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