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萍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 户口【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勇冯秋丽胡兰芳
【审理法官】韩勇冯秋丽胡兰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
【当事人】张某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张某萍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文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质证合法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萍的户口于1958年10月4日由西城区大中府××号迁入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楼×单元×号。1988年7月4日,张某萍从牛××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庙村××号的西房三间并取得《房产卖契》。2019年5月22日,张某萍以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楼×单元×号已经拆迁为由,要求将其户口从该处迁入北京市朝阳区高庙村××号,并提供了上述《房屋卖契》。东风派出所答复张某萍其不符合迁入条件,对其户口迁入申请未予准许。张某萍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东风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具有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 人管办字[2009]151号《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迁入立户的申请人在农村地区须具有合法的房产手续。合法的房产手续包括农村宅基地证,未发放宅基地证的,提供乡镇规划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明;农业人口迁入的还需提供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朝公字[2009]191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朝阳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工作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迁入立户需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迁入立户并经乡政府核准的证明等。据此,东风派出所审查张某萍所提供的申请迁入立户的材料并参考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告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无法办理迁入立户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张某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3:0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东风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对张某萍是否符合户口迁移条件,具有进行审查的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萍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申请户籍迁入提交了齐备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入户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房产买契,并且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符合北京市市内迁入登记资料,其迁入户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证人调取的豆各庄村委会证明和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经办民警口头答复的不予办理户籍迁入的理由与行政机关答辩理由完全不同。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应当适用政府下属部门的内部文件。
张淑萍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2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萍。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5号院。
负责人侯占奎,所长。
出庭负责人张艳朝。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萍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户籍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风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张艳朝、委托代理人何雪婷、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东风派出所办理上诉人户籍迁入北京市朝阳区高庙村××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东风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对张某萍是否符合户口迁移条件,具有进行审查的职权。
人管办字[2009]151号《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迁入立户的申请人在农村地区须具有合法的房产手续。合法的房产手续包括农村宅基地证,未发放宅基地证的,提供乡镇规划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明;农业人口迁入的还需提供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朝公字[2009]191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朝阳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工作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迁入立户需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迁入立户并经乡政府核准的证明等。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要求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朝阳区高庙村××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萍提出的上述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因户口管理属于政策调整事项,该主张不能成为东风派出所行为违法的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萍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申请户籍迁入提交了齐备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入户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房产买契,并且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符合北京市市内迁入登记资料,其迁入户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证人调取的
豆各庄村委会证明和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经办民警口头答复的不予办理户籍迁入的理由与行政机关答辩理由完全不同。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应当适用政府下属部门的内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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