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翟雪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翟雪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承松 
【审理法官】孙承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翟雪佳 
【当事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翟雪佳 
【当事人-个人】翟雪佳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芳 
【代理律所】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翟雪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天置地公司并未就实行新的绩效制度及劳动者符合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进行充分举证,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中天置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天置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
情况如何认定;2.中天置地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双方均认可劳动者入职及离职时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中天置地公司上诉主张劳动者系自行旷工,中天置地公司并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扣除劳动者绩效工资系依据新实行的绩效制度,并非无故克扣。对此本院认为,中天置地公司并未就实行新的绩效制度及劳动者符合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进行充分举证,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中天置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天置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定中天置地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工资、2019年4月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天置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休假与春节假期合并连休,中天置地公司已为劳动者安排相应年休假,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劳动者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天置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天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47:53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翟雪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0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某某楼某某15A09。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翟雪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雪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置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园,被上诉人翟雪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天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天置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翟雪佳承担。事实与理由:翟雪佳2012年6月13日入职中天置地公司担任门店财务一职,工资为每月5000元。翟雪佳在未告知中天置地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旷工不来上班,给中天置地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中天置地公司并未主动与翟雪佳解除劳动关系。因中天置地公司实行了新的绩效制度,翟雪佳不符合绩效考核标准才扣除其相应
绩效工资,并非无故克扣,且工资已经向翟雪佳足额发放,故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休假与春节假期连休,中天置地公司已为翟雪佳安排春节假期,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翟雪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翟雪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翟雪佳与中天置地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200元;3.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4.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57379元;5.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延时加班费47068元;6.中天置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0元;7.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拖欠工资3300元。
     中天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天置地公司不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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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3.中天置地公司不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28.74元;4.中天置地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519.3元;5.中天置地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13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签订过劳动合同,均不清楚劳动合同载明的起止时间,亦不清楚签过几次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门店财务。
     四、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标准工时;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367.15元、5645.7元、6613.42元、4963.42元、5613.42元、6713.42元、5613.42元、5313.42元、6013.42元、331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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