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更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某更;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赵某更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赵某更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磊 北京出京最新规定
【代理律所】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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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更于2019年12月22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其无法定事由至2020年1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更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4: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2019年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对赵某更作出京公交决字[2019]第111300-1842658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第二项处罚内容为:2018年11月23日9时42分,赵某更在顺密路与北韩路交叉口南向北处,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100元的。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13日,赵某更针对上述处罚内容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9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交通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并告知赵某更,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更于2019年12月22日收到顺政复字[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赵某更不服,于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赵某更于2019年12月2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其无法定事由至2020年1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小更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的时效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通过邮寄发送的法律文书,未能面交当事人,而是放在快递柜,服务不规范,上诉人取件时与放件时不一致。应当以取件为准。不应以寄件为准。2.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提出时效异议,反倒是一审法官画蛇添足,提出异议。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出时效异议视同无异议,一审法官对此提出异议属违法裁定。3.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因时效造成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而造成诉讼失败,现当事人根本无此之忧。4.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底线,此诉就是通过法院的公平公正审理,达到改进政府的执法水平,不让政府错误的执法,一错再错。交通数额不大,可是维权成本太高,绝大多数人会主动放弃,造成交通部门认为他们做的很完美。实际上是合着眼乱罚,合着眼交罚,民怨沉积,势必造成社会不
因素。本案上诉人要以十倍以上的成本去维权。一审避重就轻,应当予以纠正。对本案的事实与执法应当审査。5.诉涉路口数额惊人,成了被上诉人的无偿提款机。如果过多,一定不是人们愿意故意违法,而是交通设施设置有问题,二被上诉人就应调查改进,北小营本地人是通过被罚才被洗脑,外地人正在源源不断的被罚之中,这些本属于老百姓的钱,正在源源不断地流入二被上诉人手中,数额惊人。6.原审提交的证据请二审审察一下。7.《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以方众出行为原则,不能总让众诉讼维权。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提审,或依法改判。
赵小更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4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涌,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综合中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综合中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钰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赵某更因诉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行初4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某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顺政复字[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京公交决字[2019]第111300-18xxx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2019年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对赵某更作出京公交决字[2019]第111300-1842658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第二项处罚内容为:2018年11月23日9时42分,赵某更在顺密路与北韩路交叉口南向北处,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100元的。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13日,赵某更针对上述处罚内容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9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交通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并告知赵某更,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更于2019年12月22日收到顺政复字[2019]297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赵某更不服,于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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