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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琴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秋 
【审理法官】张艳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琴惠 
【当事人】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琴惠 
【当事人-个人】许琴惠 
【当事人-公司】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谢骏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方和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赵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谢骏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方和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赵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松谢骏莉方和雪赵婷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许琴惠 
【本院观点】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人格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科技公司名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人格权。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具体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许琴惠及其父亲于2020年6月22日、6月23日身穿印有“刘劲松骗子”的T恤,手持印有“评测学-还我温州代理权”的纸板出现在“2020全国自适应教育峰会”会场外,虽爱易佰公司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2020全国自适应教育峰会”的承办者以及就评测学产品取得的部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从T恤及纸板载明的字样来看,并未直指爱易佰公司。同时,爱易佰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证人陈述来看,虽看到会场外许琴惠及其父亲的上述行为,但其陈述并未受到影响而选择不与爱易佰公司进行商业合作,只是陈述正在考虑。从证人陈述来看,爱易佰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许琴惠的上述行为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由此产生经济损失。许琴惠的行为虽具有主观过错,本院亦认为其上述行为存在不妥,但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看,无法成立法律规定的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爱易佰公司要求判令许琴惠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并支付相关费用10000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爱易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都市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03:32 
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琴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75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琴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爱易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易佰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琴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爱易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爱易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琴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许琴惠实施侵害上诉人名誉的行为。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爱易佰公司承办了“2020全国自适应教育峰会”,本次会议汇聚了爱易佰公司的加盟校长及意向客户,许琴惠的行为必然影响是爱易佰公司的客户或意向客户。许琴惠身穿T恤、所举牌子均是针对爱易佰公司及其“评测学”产品的,爱易佰公司提交的相关知识产权证据也可
以进一步证明评测学为爱易佰公司产品。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虽与爱易佰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在本案中许琴惠针对刘劲松的指向是其代表的爱易佰公司,而非个人。2.许琴惠在爱易佰公司重要会议现场实施的行为严重损害爱易佰公司名誉,应承担相应责任。企业法人名誉受到侵害,更多是一种潜在损失,可能并不立即以财产损失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琴惠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许琴惠未造成爱易佰公司名誉权损害,爱易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誉受损。2.许琴惠的行为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恶意捏造事实,主观上不存在过错。3.许琴惠要求爱易佰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相应的方式缺乏依据,爱易佰公司主张许琴惠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与信息发布的范围不匹配。爱易佰公司要求在省级以上报刊对爱易佰公司的及赔礼道歉,但是许琴惠并未在上述载体上对爱易佰公司名誉造成影响。成都自适应教育科技研究室是独立的人格主体,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余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告诉称     爱易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琴惠通过四川省级以上报刊、爱易
佰公司官方及向爱易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爱易佰公司名誉,消除不良影响;2.判令许琴惠赔偿爱易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爱易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爱易佰公司负担。
二审中,爱易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自适应教育科技研究院营业执照。证明成都自适应教育科技研究院为爱易佰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2020年1月13日,爱易佰公司与成都星宸航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会议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爱易佰公司租赁成都星宸航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用于“2020全国自适应教育峰会”的会议及餐饮,双方签订合同、爱易佰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取得发票,能够证明“2020全国自适应教育峰会”由上诉人承办。3.爱易佰公司就评测学产品取得的部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爱易佰公司开发的产品2015年便命名为“评测学”并取得相应的软件著作权登记,面向市场销售多年,爱易佰公司与评测学产品具有对应关系。4.
教育部全国校外线上培训管理服务平台白名单查询。证明上诉人将评测学作为其产品名称得到教育部认可,爱易佰公司与评测学具有对应关系。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许琴惠实施了侵害爱易佰公司的名誉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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