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
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1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伟毛海玲李文明 
【审理法官】朱红伟毛海玲李文明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兴启;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当事人】于兴启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当事人-个人】于兴启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代理律师/律所】孙忠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忠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忠民朱大胜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兴启 
【被告】吴松柏;谢续军;刘益雄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于兴启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于兴启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于兴启虽上诉提出登上车厢系协助吴松柏照明才被挖机碰撞摔到地上致伤,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于兴启不顾自身安危,进入吴松柏的挖机作业区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挖机碰撞摔到地上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于兴启存在重大过错,据此确定于兴启应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本案中,于兴启在起诉时,要求对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因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高于湖南省的城镇居民标准,其在上诉时提出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行为实质上是变更了该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因于兴启为农村居民,虽然其从事的是货物运输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判决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于兴启提出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兴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于兴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4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兴启与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于兴启夫妻生有两个儿子,长子于某甲生于某甲年某甲月某甲日,次子于某乙生于某乙年某乙月某乙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兴启与刘益雄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于兴启用自己的车辆为刘益雄运输木材,刘益雄支付相应的运费给于兴启,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吴松柏与谢续军之间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松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侵害了于兴启的身体健康权,吴松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于兴启不应到车厢上去,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松柏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于兴启的损害后果由吴松柏承担60%,其余40%由于兴启自己承担。因此对于兴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于兴启为农村户口,也没有常年居住在城镇,于兴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于兴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597.39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544.72元(38701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8395.64元(3404
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790元(15395元年×20年×10%),交通费无票据酌情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费(Ⅱ期手术取出脊柱内固定物)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8.15元(13969元年×2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185.90元。故于兴启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吴松柏承担77511.5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3597.39元,还应承担33914.15元,其余损失由于兴启自己承担。于兴启请求谢续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吴松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于兴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914.15元;二、驳回于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2元,由于兴启承担702元,吴松柏承担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兴启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吴松柏支付于兴启各项经济损失156684.36元(已扣除吴松柏垫付的医
疗费43597.3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于兴启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并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于2019年10月28日晚8时左右,当时已经天黑,于兴启出于好意才登上车厢为吴松柏照明,于兴启在整个摔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各项损失应全部由吴松柏承担。二、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的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于兴启挂靠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于兴启以提供货物运输谋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于兴启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山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高于湖南省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标准计算为36086元(26731元年×11年×10%÷2+26731元年×5年×10%÷2)。综上所述,于兴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10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续军。
     原审被告:刘益雄。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兴启因与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20)
湘05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兴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被上诉人吴松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原审被告谢续军、刘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兴启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吴松柏支付于兴启各项经济损失156684.36元(已扣除吴松柏垫付的医疗费43597.3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于兴启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并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于2019年10月28日晚8时左右,当时已经天黑,于兴启出于好意才登上车厢为吴松柏照明,于兴启在整个摔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各项损失应全部由吴松柏承担。二、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兴启的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于兴启挂靠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于兴启以提供货物运输谋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于兴启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山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高于湖南省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标准计算为36086元(26731元/年×11年×10%÷2+26731元/年×5年×10%÷
2)。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松柏辩称,于兴启的职责是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于兴启未经安排,亦未经同意,私自爬上处于吴松柏挖机作业范围内的车厢上,使其处于危险之中,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其人身受损,一审判决确定于兴启应自负40%的责任正确。于兴启在一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具有连续性收入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亦在受诉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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