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与唐映喜,严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辉与唐映喜,严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9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 
【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辉;严云兴;唐映喜 
【当事人】张辉严云兴唐映喜 
【当事人-个人】张辉严云兴唐映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辉 
【被告】严云兴;唐映喜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辉分别与唐映喜、严云兴之间是否发生借贷事实,即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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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辉分别与唐映喜、严云兴之间是否发生借贷事实,即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唐映喜与严云兴仅以借条和欠条为债权凭证,相互证明以现金方式向张辉支付借款4万元和借款5万元,共同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张辉抗辩并非民间借贷,借条及欠条均为两次出资不足出具的条据,且已向三河石料厂财务人员程某某交纳欠交的出资,并提供程某某的收条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根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分析借条和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严云兴、唐映喜对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多次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证明张辉分别与唐映喜、严云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4万元和借款5万元的借贷事实。  而且,在(2019)陕0926民初948号原告张辉与被告唐映喜、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唐映喜、周某某已提供本案的借条及欠条,以证明张辉先后两次借到三河石料厂现金共计9万元,但未被确认。该案中,张辉还提供其向三河石料厂出资的证据,即唐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分别为:1.2014年9月28日借到张辉现金2万元,事由为买锤;2.2014年10月3日借到张辉现金5万元,事由为生产费用;3.2015年1月7日借到张辉现金10万元,事由为付电费4.8万元、下余买锤;4.2015年1月10日借到张辉现金2万元,事由为付租地1万元;5.2015年1月20日借到张辉现金1万元,事由为加工费;6.2015年4月10日借到张辉现金6万元,事由为交元月、2月电费。张辉在本案中提供其向程某某交纳欠款的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结合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张辉对本案借条及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与此后张辉和唐映喜、周某某(严云兴妻子)就三河石料厂出资问题进行结算时,未将本案借条及欠条载明款项作为退还张辉出资款抵消之债的事实相印证。严云兴、唐映喜以张辉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但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前后多次陈
述不一致,先称张辉借三河石料厂的钱,又称是张辉欠三河石料厂垫付应由张辉负责运输洞渣的司机运费,后称是现金支付的私人借款,还称借款用于交纳出资,且唐映喜与严云兴对张辉向谁出具借条、欠条的陈述亦不一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张辉因参与三河石料厂生产经营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  据此,原审原告严云兴、唐映喜仅以借条及欠条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归还借款4万元、欠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张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兴、唐映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兴、唐映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兴、唐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3:42:56 
张辉与唐映喜,严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映喜。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严云兴、唐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严云兴、唐映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欠条主张借贷关系,上诉人抗辩未发生借贷事实、不是借贷关系,并对借条、欠条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二,上诉人出具条据,是因出资不足而负责给付三河石料厂拖欠运输洞渣司机的运费,与条据内容意思一致,上诉人随后向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程某某交付欠款,已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双方因合伙经营三河石料厂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了结,在张辉诉唐映喜、周某某(严云兴妻子)合同纠纷一案中,有(2019)陕0926民初948号、(2020)陕09民终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算并经该案诉讼后,出三河石料厂账务中的借条、欠条虚构事实起诉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严云兴、唐映喜答辩称:1.张辉上诉状表述为唐映喜、周某某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张辉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原件,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贷事
实,借贷关系成立。3.本案纯属私人借款,不存在冲抵三河石料厂账务,上诉人称结清了,但没有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辉已归还该借款和欠款。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云兴、唐映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辉给付严云兴、唐映喜借款4万元、欠款5万元,共计9万元;2.张辉承担借款及欠款利息(自借款和欠款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张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张辉向唐映喜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到唐映喜现金肆万元,借款人张辉,2014年10月21日,注付司机运费,属实严云兴”。2016年5月13日,张辉向严云兴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我张辉付运费货款伍万元,负责腊月12日之前到位,2016年元月14日,欠款张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严云兴、唐映喜提供张辉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陈述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张辉提出已将借款归还,并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张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张辉偿还唐映喜借款40000元、偿还严云兴借款50000元,合计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严云兴、唐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张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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