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玉兰与孙怀合,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玉兰与孙怀合,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19)陕01民终14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玉兰;孙怀合;赵毅 
【当事人】岳玉兰孙怀合赵毅 
【当事人-个人】岳玉兰孙怀合赵毅 
【代理律师/律所】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刘亚娟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李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刘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刘亚娟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李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刘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永民刘亚娟李强刘源 
【代理律所】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岳玉兰 
【被告】孙怀合;赵毅 
【本院观点】上述事实表明,岳玉兰与孙怀合借款关系明确,对于其中涉及的100万元还款性质,因存在卫筱瑛的自认,岳玉兰所谓担保股权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且该100万元还款出于直升机公司,故即便股权担保客观存在,也不应认定为向石志建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岳玉兰与孙怀合借款关系明确,对于其中涉及的100万元还款性质,因存在卫筱瑛的自认,岳玉兰所谓担保股权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且该100万元还款出于直升机公司,故即便股权担保客观存在,也不应认定为向石志建借款。对于连带责任,岳玉兰、孙怀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其前期有不诚信之表现,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鉴于岳玉兰、孙怀合对前述100万元性质的不同解释,以及还款协议无效之情形,其双方诚信度严重可疑,有可能损害案外其他
第三人利益,故对其自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孙怀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岳玉兰偿还借款520.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0.43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市场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60元由岳玉兰负担46260元,孙怀合负担70000元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1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岳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协议、付款凭证、(2015)灞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140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怀合、赵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7月21日,被告孙怀合与被告赵毅登记结婚。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件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2011年12月15日,孙怀合出资5500000元,受让网件公司55%的股权。网件公司系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直
公司")股东,西直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成立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怀合。网件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以2700万货币、2013年4月28日以2600万债权实缴出资。2010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向被告孙怀合转账8043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向被告孙怀合转账170万元;2010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向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桥梓口支行向被告孙怀合转账130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其亲属岳海清在中国银行桃园路支行向被告孙怀合指定的其公司员工魏子钰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1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之女卫筱瑛分三次向被告孙怀合账户转入40万元、5万元、45万元,共计90万元。2014年,赵毅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举证2014年2月27日其与被告孙怀合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岳玉兰(甲方),还款人:孙怀合(乙方)。乙方因公司对外投资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截止2014年2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860万元整,利息714.337万元,合计1574.336万元;二、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本息,在该还清期限内不计利息;三、若乙方逾期未还,自愿将其在陕西网件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55%的股权,全部转让过户到甲方名下抵偿债务。股权过户后,甲乙双方再无债务纠纷。2014年9月15日,工商
登记中网件公司55%股权持有人由孙怀合变更为原告。后被告赵毅诉至法院,认为孙怀合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在赵毅与孙怀合离婚诉讼期间,为虚假协议,系孙怀合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2017年11月29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406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怀合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孙怀合在未征得赵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赵毅的利益,故原告与被告孙怀合2014年2月27日之间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被告孙怀合对原告起诉其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依据双方举证情况确定还款金额。原告庭审举证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620.4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孙怀合应向原告偿还620.4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怀合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怀合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已被确认无效,原告也并未举证借款凭证,故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也无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孙怀合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孙怀合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被告孙怀合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告孙怀合的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经本案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孙怀合转账620.43万元属实,现因被告赵毅向
被告孙怀合主张将网件公司55%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孙怀合与原告岳玉兰赔偿其股权收益损失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该两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告赵毅承担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对原告起诉被告赵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怀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玉兰偿还借款620.43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2月2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16260元,由被告孙怀合承担50000元,由原告岳玉兰承担662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给付诉请借款本金及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称:利息问题对方有自认;对方都是借款投资的受益人,因此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