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任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
【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任贵
【当事人】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任贵
【当事人-个人】孙任贵
【当事人-公司】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瑾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陈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瑾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陈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代理律师】刘瑾陈玺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孙任贵
【本院观点】本案中孙任贵一方提交的车位特价审批表虽系复印件,该审批表因盛星公司要进行内部审批流程,故按常理分析该审批表原件应保存在盛星公司处。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孙任贵一方提交的车位特价审批表虽系复印件,该审批表因盛星公司要进行内部审批流程,故按常理分析该审批表原件应保存在盛星公司处。盛星公司对孙任贵提供的该复印件中总经理林克镇的签字系原件这一事实表示认可,虽盛星公司对林克镇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未果被退回后,盛星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审批表能证明盛星公司已与孙任贵就该审批单上记载事项达成一致约定,车位特价审批表合法有效。根据该车位特价审批表 ,一审法院判决盛星公司应按照向孙任贵交付车位,孙任贵向盛星公司交付剩下的3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星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1:58
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任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62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汇鑫IBC,B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任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焕。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任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陈玺,被上诉人孙任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盛星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任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孙任贵承担。事实及理由:1.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对孙任贵无效,孙任贵所持有的《“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并非原件,而系复印件,且孙任贵无法主张“林克镇”签字的真实性。2.
一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予以重新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任贵答辩称:盛星公司给孙任贵的车位特价审批表就是复印件,原件在盛星公司处。车位特价审批表上相关人员签字,在上一次中院审理时已经核实清楚,相关签字人员承认是他们本人签字,也承认事情真实。车位特价审批表上法定代表人林克镇的签字也是真实的,林克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时是盛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任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盛星公司向孙任贵出具《“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有效,合同标的63万元;2.
盛星公司按照《“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的约定交付孙任贵车位,孙任贵交
付盛星公司剩余车位款30000元整;3.
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份,孙任贵购买盛星公司销售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5.98
平方米。2016年6月份,孙任贵因盛星公司交付的房屋严重影响孙任贵的采光权,孙任贵与盛星公司协商。庭审中,孙任贵与盛星公司均提交《“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该审批单记载:孙仁贵申请事项为三层景观带影响采光,冲抵车位款叁万圆整。并经孙仁贵、置业顾问、现场销售经理、财务部、开发商销售部、销售总监(陈昶)、副总经理的签字。孙任贵提交的《“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上另有盛星公司总经理林克镇的签字,对此盛星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林克镇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现鉴定未果。庭审中,孙任贵称当时与盛星公司签订合同时是有落地窗的,但因为景观带挡了自己的落地窗,自己要求换房经协商后因此将小区车位优惠价6万元卖给自己,盛星公司承担3万元,自己只需后补3万元。当时销售部总经理陈昶、副经理庞珂向自己出具了《“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但当时车位没有修好,车位修好之后盛星公司让自己补交8万元,以优惠价9
万元卖给自己,后因无法履行到当时的开发商及盛星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晓丽、总经理林克镇再次签字确认,但售楼部依然不履行此审批单。盛星公司称,自己已经提交证据《“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的原件,孙任贵提交的是《“罗马·景福城”项目车位特价审批单》的复印件,当时这只是一个审批单,但不是最后的结论,陈昶和庞珂也是第三方销售经理,不是自己公司的,该特价审批单是自己公司内部走流程使用的审批单,最终是否按照该审批单执行,应该以盛星公司加盖公章向孙任贵作出的通知或者与孙任贵签订的车位买卖协议为准,本案中孙任贵所持特价审批单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中林克镇签字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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