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枭、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明文左迪严皓月
【审理法官】蒋明文左迪严皓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枭;周星星
【当事人】何枭周星星
【当事人-个人】何枭周星星
【代理律师/律所】余丹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于志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丹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于志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丹于志强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何枭
【被告】周星星
【本院观点】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枭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归还的其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星星支付的各项转款包括为被上诉人购买宝马车和还车贷而支付的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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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上诉人何枭与被上诉人周星星通过抖音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上诉人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转款约70次,金额大小不等。被上诉人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系情侣之间的赠与。上诉人在没有书面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前提下,仅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前述131825元款项均系借款,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对其中任何一笔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枭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枭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归还的其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星星支付的各项转款包括为被上诉人购买宝马车和还车贷而支付的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 经查,上诉人何枭与被上诉人周星星通过抖音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上诉人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转款约70次,金额大小不等。被上诉人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系情侣之间的赠与。上诉人在没有书面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前提下,仅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前述131825元款项均系借款,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对其中任何一笔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00元,由上诉人何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4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被告周星星在“抖音”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时,原告何枭进入被告的直播间,向被告“表白”。几天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资购买宝马牌轿车:2020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支付宝马牌轿车购车定金5000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9,700元,用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8,000元,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202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225元,用于偿还车贷。此外,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总计41400元,同时还有其他零星的支付。以上款项合计126325元。此后,原告怀疑被告在与原告交往期间仍与其前夫生活在一起,双方产生矛盾,于2020年6月9日结束恋爱关系。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向其支付的资金,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20年10月双方
再次相互交往,原告向被告转账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获得原告支付的各项转款及为其购买宝马车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本案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对被告转账约70次,转账金额大小不等,并出资为被告购置宝马牌轿车。原告对被告曾有过婚姻并育有女儿的事实知情,原告基于双方恋爱关系,向被告转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系情侣之间的赠与。原告在没有书面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前提下,仅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经释明,并将本案法律关系列为争议焦点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综上,依照《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
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枭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周星星向上诉人何枭返还131825元及从2020年5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周星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抖音认识,确定关系仅几个月,见面几次,不可能频繁赠与大量现金,本案中主张的转款均系借款,特殊意义的转款如1314520等小额转账上诉人并未主张;2020年10月转款5500元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将车子给上诉人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才借给被上诉人5500元用于归还车贷,并非再次交往后的赠与。
何枭、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6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星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枭因与被上诉人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6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周星星向上诉人何枭
返还131825元及从2020年5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周星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抖音认识,确定关系仅几个月,见面几次,不可能频繁赠与大量现金,本案中主张的转款均系借款,特殊意义的转款如1314,520等小额转账上诉人并未主张;2020年10月转款5500元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将车子给上诉人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才借给被上诉人5500元用于归还车贷,并非再次交往后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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