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权、陈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建权、陈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蔡国权简介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云31民终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桂云燕王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建权;陈拥军 
【当事人】徐建权陈拥军 
【当事人-个人】徐建权陈拥军 
【代理律师/律所】尹加成云南清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加成云南清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加成 
【代理律所】云南清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建权 
【被告】陈拥军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除2019年3月22日的50000元是徐建权通过转款给陈拥军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陈拥军是否向上诉人徐建权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徐建权虽提交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未提交向被上诉人陈拥军交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上诉人徐建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徐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建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徐建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权与陈拥军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2日至6月26日期间,徐建权及其妻子巫碧琼分三次以50000元两次、100000元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拥军转款200000元,委托陈拥军在网络投资平台上代为投资,陈拥军分别向其二人出具1000000元借条,并将每日投资收益转给其二人,现巫碧琼的100000元已全部归还。2019年8月19日,陈拥军又向徐建权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陈拥军通过和银行转账方式,以70元、140元、533元、3300元、5000元等金额不间断地向徐建权及巫碧琼转款,截止2020年11月1日,陈拥军共向徐建权及巫碧琼转款163225元。现徐建权以2019年8月19日其向陈拥军出借100000元现金,陈拥军未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建权以陈拥军向其借款100000元现金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徐建权、陈拥军之间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均以转账方式进行,徐建权称其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拥军,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陈拥军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从徐建权与巫碧琼所描述交付现金时的情景也具有矛盾之处,徐建权描述,“巫碧琼从房间的保险箱内取出银行封好的一坨100000元现金,将该现金交给陈拥军,陈拥军并未进行清点”。巫碧琼描述,“其将存放在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的100000元散装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交给陈拥军,陈拥军还进行过清点”。从二人表述的交付方式来看,交付方式存疑,二人的陈述均不足以采信。徐建权对陈拥军向其出具的2019年4月17日的借条已撕毁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徐建权向陈拥军转款的100000元尚未全部归还,在款项尚未得到完全归还的情况下撕毁债权凭证有悖常理,故陈拥军对2019年8月19日的借条是对4月17日借条进行更新的辩解更符合常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徐建权诉称其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拥军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建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徐建权负担(已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建权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徐建权系盈江县国生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在盈江县从事木材生意多年,具有一定的资产和资金实力。被上诉人陈拥军与上诉人徐建权及徐建权妻子巫碧琼系多年朋友。被上诉人陈拥军在盈江县做生意期间,与上诉人徐建权有资金往来。(2)一审时,上诉人徐建权提交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陈拥军于2019年8月19日向上诉人徐建权出具的《借条》、与被上诉人陈拥军的《聊天记录》及催款的电话录音光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徐建权一审诉讼的核心证据《借条》系被上诉人陈拥军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2个月,至11月20日前(用于资金周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事实。该笔款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8日到盈江参加涉及其经营的桃园酒楼案件开庭后,于次日(19日)上午11点
多,被上诉人手提两瓶五粮液到上诉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到上诉人,和上诉人提出欲借10万元去昆明取车子,说他的凯迪拉克车抵押在昆明,要10万元去取,借钱周转两个月,并说他在法院的案子快判下来了,判下来就有钱了,最多不超过两个月。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刚收取了承租其加工厂的承租方蒋勇明2019年至2020年度租金,共计现金10万元,在陈拥军的再三请求下,上诉人同意借款给他,上诉人的妻子巫碧琼从加工厂住宿区内的保险柜里拿了现金1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随即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及其妻子巫碧琼书写了借条,陈拥军口头表示自愿支付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但后面的本息未支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但被上诉人都是认账不还,各种理由推脱。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巫碧琼具有转账明细往来,巫碧琼也与被上诉人妻子王琴具有转账明细往来,且查明了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及其妻子巫碧琼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综合各方款项往来情况,评判上诉人诉请的1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认为10万元的交付不合逻辑和常理,在被上诉人抗辩的情况下,认为1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交付转移。显然,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通过徐建权及其妻子巫碧琼分别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徐建权于2019年3月22日转给王琴7000元、2019年4月17日转给王琴50000元、2019年6月26日转给王琴10000元;巫碧琼于2019年6月26日转给王琴100000
元,并未显示转给陈拥军投资款,而且借款当时,陈拥军拿了他自己的工资卡和房产证抵押给徐建权及巫碧琼,并指定将借款打入其妻子王琴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与上诉人的转款往来记录,用于抗辩其与上诉人的款项已归还大部分,案涉借条是对2019年4月17日借条进行的更新,明显属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无理辩解。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了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综合证据,证明上诉人具备借款的出借能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也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发生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截止2020年11月1日,陈拥军共向徐建权及巫碧琼转款163225元显然与上诉人以借条提起的诉讼无关,恰恰证明上诉人具有借款能力及与被上诉人关系友好和资金往来。(4)被上诉人一审自认尚欠上诉人34925元。那按一审查明的自2019年3月22日至6月26日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及其妻子巫碧琼取得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自述已还款163225元,显然该期间的借款200000元尚未清偿完毕。另外,一审认定“徐建权对陈拥军向其出具的2019年4月17日的借条已被撕毁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徐建权向陈拥军转款100000元尚未全部归还,在款项尚未得到完全归还的情况下撕毁债权凭证有悖常理,故陈拥军对2019年8月19日的借条是对4月17日借条进行更新的辩解更符合常理”,这一认定也不符合逻辑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如201
9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金额与之前的款项往来存在连续性、关联性,则陈拥军在2019年8月19日偿还的金额已达10多万元,再重新向上诉人出具超额的100000元债权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系成年人,知晓出具借条的后果,且借条明确了系资金周转和短期借款。借款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电话催款,通话记录亦证实被上诉人对借款10万元的认可。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现金借款,被上诉人不偿还借款,有失诚信。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徐建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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