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汉飞陈万华等与曹官华曹青峰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
陈汉飞陈万华等与曹官华曹青峰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渝03民终157号 
【审理程序】蔡国权简介二审 
【审理法官】张斌陈胜友杨洋 
【审理法官】张斌陈胜友杨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某;陈某;王某;陈万林;曾先美;张某;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三组;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田景平 
【当事人】曹某陈某王某陈万林曾先美张某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三组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田景平 
【当事人-个人】曹某陈某王某陈万林曾先美张某田景平 
【当事人-公司】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三组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贤会杜一国马仕洪 
【代理律所】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陈万林;曾先美;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三组;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田景平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曹某、陈某、王某对陈浩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该不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该案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曹某、陈某、王某对陈浩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该不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该案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曹某、陈浩、陈某、王某、张某等人于2020年5月15日14时50分许相约先后到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三组小地名叫对窝冲的水塘游泳、玩耍,造成陈浩在游泳中落水死亡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曹某、陈某、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学生,应当预见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危险性,可能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基本常识,不但没有互相劝阻,反而与陈浩一起共同到案涉水塘游泳,且在游泳时相互之间又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陈浩落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曹某、陈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承担陈浩死亡后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陈浩自己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学生,仍然应当预见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危险性,可能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基本常识,不但不劝阻其他同学不到案涉水塘游泳,自己还主动参加到野外水塘游泳,是其在游泳中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死者陈浩的继承人陈万林、曾先美自行承担陈浩死亡后85%的民事责任,由曹某、陈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承担陈浩死亡后5%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比例划
分恰当,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曹某、曹某1、秦某、陈某、陈某1、王某、王某1、王某2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举示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某、曹某1、秦某、陈某、陈某1、王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曹某、曹某1、秦某负担267元(曹某、曹某1、秦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33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由陈某、陈某1负担267元(陈某、陈某1多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33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由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267元(王某、王某1、王某2多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33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04:10 
陈汉飞陈万华等与曹官华曹青峰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终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曹某1(系曹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秦某(系曹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陈某1(系陈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王某1(系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王某2(系王某之母)。
     以上王某、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先美。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张某1(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秦某2(系张某之母)。
     原审被告: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三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杨柳村三组。
     负责人:殷光权,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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