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光、施志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习军吴跃玲张元华
【审理法官】邓习军吴跃玲张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福光;施志武;金佩英
蔡国权简介【当事人】陈福光施志武金佩英
【当事人-个人】陈福光施志武金佩英
【代理律师/律所】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仕演
【代理律所】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福光;施志武
【被告】金佩英
【本院观点】金佩英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对陈福光、施志武的名誉侵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福光、施志武的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陈福光、施志武名誉侵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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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福光、施志武的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陈福光、施志武名誉侵权。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福光、施志武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在向该院申请执行前并未收到陈福光、施志武的赔偿款项,金佩英在申请执行前也不清楚陈福光、施志武已经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审法院执行账户。因此,金佩英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不存在损害陈福光、施志武名誉的主观过错,更不存在主观上有损害陈福光、施志武名誉的故意,该申请执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系损害陈福光、施志武名誉的行为。综上,原审对陈福光、施志武基于金佩英申请执行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而要求金佩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妥当。陈福光、施志武要求追加原审法院为本案第三人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福光、施志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陈福光、施志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8: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7时多,金佩英因前一日与
陈福光之间的琐事到陈福光家中,因未到陈福光,金佩英前往施志武叔叔施立川家。期间,金佩英因琐事与施立川配偶发生争吵。7时56分许,施志武在施立川房屋附近对金佩英进行了殴打。8时5分许,陈福光亦对金佩英进行了殴打。伤后,金佩英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经住院51天,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为此,金佩英于2018年3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福光、施志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9229.9元。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佩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018.7元,款交该院柳市法庭转付;施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佩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018.7元;驳回金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金佩英负担230元,陈福光负担80元,施志武负担80元。"陈福光、施志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浙03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6日,陈福光、施志武各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8098.7元。201
9年5月,金佩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执行款16037.4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1、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福光、施志武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在向该院申请执行前未向经办人核实陈福光、施志武是否已经付款情况。2、陈福光、施志武未举证证明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福光、施志武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后,该执行情况已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特定第三人对陈福光、施志武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或者用诋毁、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但侵害名誉权应当具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过错等四个要件。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福光、施志武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是否侵害了陈福光、施志武的名誉权问题。本案陈福光、施志武在2019年3月6日以向该案案款账户交款的形式各自自动履行了支付8098.7元的义务。2019年5月,金佩英以陈福光、施志武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并于2019年7月30日领取了执行款16037.4元。虽然金佩英在陈福光、施志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仍以全部付款义务未
履行向该院申请执行,但陈福光、施志武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未将履行情况告知该案经办人,以致(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案件经办人未能及时将陈福光、施志武已付款情况告知金佩英,金佩英在申请执行前也未核实陈福光、施志武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基于信息不对称向该院申请执行。且金佩英在收到执行款后,该执行案件也及时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也未造成陈福光、施志武所谓因金佩英申请执行所致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金佩英主观上不存在侵犯陈福光、施志武名誉权的故意,且陈福光、施志武也未举证证明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后,该执行情况已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特定第三人对陈福光、施志武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事实存在,陈福光、施志武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名誉受损与金佩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陈福光、施志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金佩英就(2018)浙038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福光、施志武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并未侵犯陈福光、施志武的名誉权。综上,陈福光、施志武基于金佩英申请执行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福光、施志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陈福光、施志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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