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真琼、蒲国与石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真琼、蒲国与石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14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真琼;蒲国;石广忠 
【当事人】王真琼蒲国石广忠 
【当事人-个人】王真琼蒲国石广忠 
【代理律师/律所】覃礼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礼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礼顺 
【代理律所】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真琼;蒲国  蔡国权简介
【被告】石广忠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和下欠本金是多少以及上诉人蒲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里内容是在2019年2月2日前上诉人王真琼应偿还被上诉人石广忠借款金额5万元的约定,并不是对双方之间整个债权债务的结算,更不能证明本金只下欠5万元,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只下欠5万元的事实,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数额也并不仅仅是5万元。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和下欠本金是多少以及上诉人蒲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双方借款本金和下欠本金的问题。上诉人王真琼称实际出借金额为转账9.3万元,被上诉人石广忠没有支付现金7000元,但借条上载明金额为10万元,双方在上协商明确的还款金额也是10万元。上诉人王真琼称7000元是提前支
付的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0万元。上诉人王真琼还称虽只提供了转账还款1.5万元的依据,但平时多次还款,只应下欠5万元本金,承诺书中被上诉人认可只下欠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里内容是在2019年2月2日前上诉人王真琼应偿还被上诉人石广忠借款金额5万元的约定,并不是对双方之间整个债权债务的结算,更不能证明本金只下欠5万元,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只下欠5万元的事实,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数额也并不仅仅是5万元。故上诉人王真琼称只下欠本金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出借本金10万元扣除已还1.5万元,上诉人王真琼仍下欠被上诉人石广忠本金8.5万元。    关于上诉人蒲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石广忠起诉要求上诉人蒲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真琼、蒲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王真琼、蒲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8: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王真琼在原告石广忠处借款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3万元,现金交付700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王真琼作为借款人,蒲国作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石广忠家住四川省达县石桥镇新场村8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8年12月9日归还。若本人到期不归还此款,自愿将川Sxxx某某车(出租车)、Sxxxx8车(出租车)过户给石广忠,不收取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真琼20某某年8月9日:xxxxx某某某某x2担保人:蒲国xxxxxxxxxxxxxxxxx8担保人:熊忠xxxxxxxxxxxxxxxxx6。2018年12月28日,王真琼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慎重承诺关于在石广忠处的借款承诺在2019年2月2日之前(即旧历的腊月29日之前归还5万(大写伍万元正)若到承诺时间之内未归还5万(大写伍万元正),可起诉人民法院。承诺人:王真琼20某某年12月28日。借款后,石广忠多次通过短信和向王真琼与蒲国催要借款。蒲国2018年8月28日通过其xxxxxxx某某某某电话
短信回复原告“小石,我昨天也给我老表说清楚了的,你不能光是给我合老表打电话要钱,实质上我们两人都清楚的。我在这里给你说两个事情,第一,你要放心,王真琼她是能够有能力还你那个钱的。第二,你只是在给我两个打电话,你也要给她打电话说一下,要不然,她还以为是我在崔她钱,这样说你知道了吗。只不过今晚不要打,明天白天再打电话给她,我想的话呢,在九月九日。如果事情顺利应该可以还你的钱。到还钱时,你一定要相信她是不会少你一分钱的"。王真琼20某某年5月17日通过回复原告“承诺,本人王真琼慎重承诺欠石广忠的10万元在本月底30号内还3万,6月还1万,7月还1万,8月还5万。若不按此承诺归还,石广忠有权起诉法院或按他自己的方式执行,绝无怨言。承诺人,王真琼"。    一审另查明,王真琼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7月14日、2018年9月18日、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及其妻子转账3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合计1.5万元。原告诉称其中3000系王真琼支付利息,4000元系王真琼赔付原告被其他债权人破坏的大门钱,但均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真琼与原告石广忠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建立的个人借款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真琼、蒲国的辩称、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王真琼辩称实际出借金额为
9.3万元,但该辩称与本案先支付借款后出具借条及双方在协商还款的上载明金额均为1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王真琼辩称从2018年12月28日的承诺可以看出下欠本金只有5万元,本院认为从承诺内容来看,其只是对2019年2月2日这一期限前王真琼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约定,并不是对整个债权的结算,从2019年王真琼与原告多次的短信和聊天记录中对欠款金额的叙述也可印证,故王真琼辩称的下欠本金只有5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借款后,王真琼向原告共计支付1.5万元,原告称其中3000元系王真琼支付利息,其中一笔4000元系因王真琼原因而赔付原告被其他债权人损坏财物的赔偿款,但均未举证证明,一审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已偿还的1.5万元,被告王真琼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石广忠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
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蒲国辩称“原告起诉时要么只起诉借款人,要么只起诉担保人,本案漏列了另一个担保人熊忠,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被告蒲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蒲国对被告王真琼的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蒲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真琼追偿或向另一保证人熊忠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真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广忠借款本金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蒲国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王真琼负担97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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