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李封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昌奎、李封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1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岑加祥王秋红张德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昌奎;李封阳;叶江某某;靳真;高兵;田连雄;黄某;刘福义;柯应翠;刘某1;刘某2;刘某3 
【当事人】李昌奎李封阳叶江某某靳真高兵田连雄黄某刘福义柯应翠刘某1刘某2刘某3 
【当事人-个人】李昌奎李封阳叶江某某靳真高兵田连雄黄某刘福义柯应翠刘某1刘某2刘某3 
【代理律师/律所】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胡文江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胡文江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岳胡文江 
【代理律所】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昌奎;李封阳;靳真;高兵;田连雄 
【被告】刘福义;柯应翠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昌奎、李封阳、叶江某某、靳真、高兵、田连雄应否对刘金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2 13:25:02 
李昌奎、李封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1976号
蔡国权简介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封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连雄。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410383233。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8100385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应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法定代理人:黄某。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证号:324090521000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昌奎、李封阳、叶江某某、靳真、高兵、田连雄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刘福义、柯应翠、刘某1、刘某2、刘某3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昌奎、李封阳、叶江某某、靳真、高兵、田连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六被上诉人损失57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
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一、侵权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本案属于普通民事侵权过错责任案件,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侵权四要件,即上诉人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有过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法律义务,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严重错误。二、李昌奎接到刘金成电话后,李昌奎、田连雄、叶江某某一起到高铁站接到刘金成。到饭店后,刘金成并未吃饭只是喝了点汤,刘金成因长时间坐车身体疲惫,李昌奎便叫高兵送其回宿舍休息。上诉人都是在工地上班,风餐露宿,作为朋友、邻居,从高铁站接人、安排吃饭并送至宿舍休息,上诉人已做到仁至义尽。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试问如何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三、参与吃饭的共7人,所有人均交代只打了半斤白酒,且散装酒度数较低,喝的是座杯,没有划拳和劝酒,都是自愿喝酒缓解上班劳累,不管怎么喝不至于死人。即便刘金成面前杯子有两勺酒,但刘金成并未喝,半斤酒是被李昌奎、叶江某某、靳真三人分了的,李封阳、高兵、田连雄滴酒未沾,也没有劝酒。四、刘金成在广州期间,与赵胜居住在一起,
赵胜每天都能闻到刘金成身上有酒味。2019年8月31日,刘金成和赵胜从广州回盘州,在广州上车前,刘金成就在广州南站醉酒呕吐,赵胜问刘金成时,刘金成称喝了一瓶劲酒,足以说明刘金成在到盘州站前就处于醉酒状态。上诉人没有和刘金成喝酒,即便刘金成因饮酒过度死亡也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对刘金成的身体实施加害行为。上诉人不是致害人,即便不救他,只能受到道德谴责,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和赔偿义务。五、根据证据显示,刘金成在广州期间,因身体不适检查。上诉人不是医生,不能分析和判断出刘金成身体健康状况,刘金成作为成年人,自己生病不去医院,而是选择在宿舍睡觉,结果应由自己承担。六、病例上并没有记载刘金成饮酒,刘金成死亡后没有做尸体检测报告,从法律上来说,刘金成死亡原因是不清楚的,并没有证据证实刘金成的死亡和饮酒有关,被上诉人承诺放弃尸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刘金成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且死亡原因不明,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刘福义、柯应翠、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至少认定事实不全面,应发回重审,还原事实真相。一审判决书未记载2019年8月22日盘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资料,且时间不具体,从何认定“刘金成在入院前十多天就
出现腹部饱胀不适,以上腹部为重,感腹痛,伴恶心呕吐等症状”。另外2019年9月2日盘州市人民医院针对刘金成的入院记录未记载入院原因,不排除刘金成因饮酒过度出现吐血、拉血的事实,并且上诉人李昌奎、李封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8月31日晚上刘金成已饮酒的事实。李封阳又陈述从高铁站接到刘金成后,到吃饭的地方没有喝酒,李昌奎与李封阳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李昌奎通知黄某的时候是说刘金成喝多了,吐血了送到医院去。后来到医院后黄某问刘金成喝酒没有,刘金成说和被上诉人六人喝了酒的,喝多了才送到医院,六上诉人将刘金成送到医院的时间晚了,没有及时通知家属。
原告诉称     黄某、刘福义、柯应翠、刘某1、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527.405元;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刘金成生前有酗酒恶习,其于2019年7月左右与案外人赵胜一起到广州打工,打工期间很少出去干活,常常独自饮酒,刘金成于2019年8月20日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腹部饱胀不适,以上腹部为重,感腹痛,伴恶心、呕吐,伴黑干结大便,量少等症状。刘金成与赵胜于2019年8月31日从广州站乘坐高铁返还盘州,于当日
21时左右到达盘州站,期间刘金成打过电话给李昌奎,李昌奎与刘金成电话联系好后,开车到盘州站接刘金成去盘州市内的一家豆米圆子火锅吃饭,车上还有田连雄和叶江某某在场。到达餐厅后,共同用餐人李封阳、高兵、靳真已经在等候。用餐期间部分人员有饮酒行为。饭后,刘金成和李昌奎等人回到住处,刘金成在红果待了一天两夜。2019年9月2日,刘金成感觉身体不适,李昌奎陪其到盘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多器官功能衰竭(肝脏、肾脏、凝血、呼吸、循环);3、急性消化道出血;4、低钾血症;5、低蛋白血症;6、乳酸性酸中毒;7、脂肪肝;8、泌尿系统感染?刘金成住院一天后,于2019年9月3日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肝脏、肾脏、血液、中枢神经系统);2、脓毒症;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4、心脏停搏;5、急性胆囊炎;6、胆囊结石;7、双肺肺炎;8、脂肪肝;9、代谢性酸中毒;10、乳酸酸中毒;11、电解质代谢紊乱。刘金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4日下午17时许死亡。刘金成期间,家属开支医疗费3266.81元。2019年10月13日,盘州市保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黄某与刘金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1(15岁)、刘某2(10岁)、刘某3(5岁)三个子女。原告刘福义(68岁)系刘金成的父亲,柯应翠(65岁)系刘金成的母亲。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