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国琴、福州市公安局、闽侯县公安局6128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国琴、福州市公安局、闽侯县公安局6128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蔡国权简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 
【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国琴;闽侯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当事人】叶国琴闽侯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叶国琴 
【当事人-公司】闽侯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叶国琴 
【被告】闽侯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闽侯县公安局具有就上诉人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的职责,福州市公安局作为闽侯县公安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法定职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闽侯县公安局具有就上诉人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的职责,福州市公安局作为闽侯县公安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法定职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叶国琴通过邮寄方式向闽侯县公安局申请公开:“闽侯县公安局派出所制作有关2018年3月13日处罚叶遵立、叶孔平笔录的具体时间和凭证。”经审查,原告申请的内容系闽侯县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侦办的“叶遵立、叶孔平寻衅滋事案”的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闽侯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告知不再受理针对该刑事案件的信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福州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因闽侯县公安局文书制作主体有误,制作不规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国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0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对叶遵立、叶孔平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3月13日对上述两人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为闽侯县公安局派出所制作有关2018年3月13日处罚叶遵立、叶孔平笔录的具体时间和凭证。2020年2月20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向青口派出所发出(2020)第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查询函》,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函询青口派出所。2020年2月23日,青口派出所回函表示,因叶遵立、叶孔平涉嫌寻衅滋事,其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侦查,2018年3月12日将上述两人传唤制作刑事笔录,2018年3月13日依法对上述两人刑事拘留,并送闽侯县看守所羁押。2020年2月25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作出2020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原告叶国琴提出的关于“闽侯县公安局派出所制作有关2018年3月13日处罚叶遵立、叶孔平笔录的
具体时间和凭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申请的内容系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侦办的“叶遵立、叶孔平寻衅滋事案”的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此外,因原告围绕该案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申请内容基本一致,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今后不再受理原告对该案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该告知书一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20年3月27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作出《更正告知书》及2020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更正)》,以原告知书中落款主体存在瑕疵,予以更正并送达原告。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7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收到并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发出榕公复答字[2020]01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闽侯县公安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2020年5月8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2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叶国琴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亦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内容和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告知书制作
不规范,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确认违法。该决定书一并告知了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期间,原告及叶孔平就叶遵立、叶孔平涉嫌寻衅滋事案频繁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就原告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的职责,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闽侯县公安局的告知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原告作为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对信息公开告知结果及复议结果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叶国琴、福州市公安局、闽侯县公安局6128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1行终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国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国琴因诉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对叶遵立、叶孔平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3月13日对上述两人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为闽侯县公安局派出所制作有关2018年3月13日处罚叶遵立、叶孔平笔录的具体时间和凭证。2020年2月20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向青口派出所发出(2020)第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查询函》,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函询青口派出所。2020年2
月23日,青口派出所回函表示,因叶遵立、叶孔平涉嫌寻衅滋事,其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侦查,2018年3月12日将上述两人传唤制作刑事笔录,2018年3月13日依法对上述两人刑事拘留,并送闽侯县看守所羁押。2020年2月25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作出2020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原告叶国琴提出的关于“闽侯县公安局派出所制作有关2018年3月13日处罚叶遵立、叶孔平笔录的具体时间和凭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申请的内容系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侦办的“叶遵立、叶孔平寻衅滋事案”的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此外,因原告围绕该案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申请内容基本一致,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今后不再受理原告对该案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该告知书一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20年3月27日,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作出《更正告知书》及2020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更正)》,以原告知书中落款主体存在瑕疵,予以更正并送达原告。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7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收到并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
日向被告闽侯县公安局发出榕公复答字[2020]01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闽侯县公安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2020年5月8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2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叶国琴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亦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内容和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告知书制作不规范,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确认违法。该决定书一并告知了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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