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许洋村村民委员会、曾伟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阮丹军王安安胡精华
【审理法官】阮丹军王安安胡精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许洋村村民委员会;曾伟青;李昌兵
【当事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许洋村村民委员会曾伟青李昌兵
【当事人-个人】曾伟青李昌兵
【当事人-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许洋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黄孝军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孝军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孝军
【代理律所】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许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曾伟青;李昌兵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许洋村村委会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曾伟青、李昌兵的抗辩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许洋村村委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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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许洋村村委会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曾伟青、李昌兵的抗辩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许洋村村委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许洋村村委会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李昌兵,李昌兵雇佣曾伟青担任工程现场管理是实。打井工程需要工程勘察专业及相关的工程施工能力和经验,因而打井工程应当需要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李
昌兵并不具备打井施工资质,许洋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打井工程发包李昌兵,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打井工程并不需要相关资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据此确定许洋村村委会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是否合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曾伟青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曾伟青的精神抚慰金13500元,该精神抚慰金已经扣除了曾伟青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实践酌情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未超过规定范围,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许洋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国权简介【更新时间】2022-08-24 20:1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洋村村委会因打水井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昌兵。李昌兵雇佣曾伟青为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为每日300元。2018年12月4日,桩机在打水井过程中发生倒塌,砸伤曾伟青。曾伟青遂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至2019年1月21日,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积血;2、胸部外伤,左胸第8-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3、脊柱外伤,腰1-3左侧横突骨折;4、头部外伤,脑挫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动眼神经损害;7、低蛋白血症;8、急性;9、急性胆囊炎;10、脓毒血症;11、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12、ISS评分34分。后曾伟青继续门诊多次,并于2019年4月22日至27日住院。2019年6月11日,曾伟青申请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损伤后行脾脏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左侧第8-12肋骨及右侧第11肋骨(共6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1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并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曾伟青受伤后,李昌兵已支付曾伟青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兵、曾伟青对许洋村村委会发包打井工程、由李昌兵雇佣曾伟青做工的事实无异议,而许洋村村委会虽抗辩以许洋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但未提
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认定许洋村村委会与李昌兵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李昌兵与曾伟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据此,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各方对曾伟青的受伤有无过错,承担的责任是多少;二是曾伟青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区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对赔偿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首先,许洋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打井资质的李昌兵个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其次,李昌兵作为雇主,未确保劳动工具的安全性、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故李昌兵对曾伟青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再者,曾伟青在庭审中陈述“平时都是我在现场,是我在管"、“吊机吊好,由我们安装"、“小工是220元一天是李昌兵付的,我是300元,我是做师傅的"、“桩机坏了也是我们自己修"等内容,能够认定曾伟青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职责,故桩机发生倒塌,曾伟青自身应负有一定过错,可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减免事由。综上,结合曾伟青、李昌兵、许洋村村委会各自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大小,酌情确定李昌兵对损害结果承担55%的责任,许洋村村委会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曾伟青对损害结果自负25%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1、医疗费,根据曾伟青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扣除2019年1月21日住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1930.20元、2019年4月27日住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149.20元,医疗费金额为90823.51元;2、护理费,90天×182元为16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为1590元,曾伟青自行主张150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90天×30元为2700元;5、误工费150天×182元为27300元;6、鉴定费,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确定金额19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曾伟青承包地被征收,并参加了临海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衔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属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标准计算20年,同时,曾伟青受伤致残,经鉴定八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一处,故应按55574元/年×20年×32%为355673.6元。曾伟青提出的交通费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曾伟青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96277.11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由李昌兵赔偿曾伟青经济损失272952.41元,由许洋村村委会赔偿曾伟青99×××××.42元。同时,曾伟青受伤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曾伟青的精神抚慰金13500元,由李昌兵赔偿9900元,由许洋村村委会赔偿3600元。据此,李昌兵共应赔偿曾伟青28×××××.41元,因其已支付给曾伟青73×
××××元,李昌兵还应赔偿曾伟青经济损失共计209852.41元;许洋村村委会应赔偿曾伟青经济损失102855.42元。曾伟青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曾伟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852.41元;二、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许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曾伟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55.42元;三、驳回曾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计1313.5元(曾伟青已预交1496元),由李昌兵负担724.6元,由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许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7.2元,由曾伟青负担13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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