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光、秦菊香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0
【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2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远军徐高龙吴娟
【审理法官】蒋远军徐高龙吴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建光;秦菊香
【当事人】周建光秦菊香
【当事人-个人】周建光秦菊香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中华
【代理律所】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蔡国权简介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周建光
【被告】秦菊香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损失责任应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一般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秦菊香受伤后,周建光、郑光明作为甲方与李卫兵、石波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沅江市XXX琼湖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除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损失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中,案外人郑光明与周建光因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打斗过程中过失致秦菊香受伤,二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秦菊香对自身损害无责任,且无证据证实除郑光明、周建光外另有他人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周建光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中存在犯罪行为,且本案之纠纷曾在XXXX主持下进行过调解,故周建光认为本案应移应XXXX立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建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周建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菊香之子李卫兵、案外人郑光明等人与案外人周建可发生经济纠纷,秦菊香于2020年7月与儿子李卫兵等人前往沅江市蓉园小区售楼部讨要说法,周建光在沅江市蓉园售楼部做木工。2020年7月30日上午,案外人郑光明、李卫兵等人与蓉园售楼部的员工发生口角,郑光明将周建光推出门外,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推扯,并厮打在一起,在互相撕扯过程中,周建光碰倒了秦菊香,导致秦菊香头部摔伤,紧急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周建光、案外人郑光明作为甲方与李卫兵、石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自愿秦菊香的前期医药费由周建光垫付7000元,郑光明垫付3000元,后期医药费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等,但周建光并未按协议履行,故酿成纠纷。秦菊香受伤后到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6日,共计68天,用去医疗费用3126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菊香受伤的责任划分;二、秦
菊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分述如下:一、关于责任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郑光明等人因事与周建光及蓉园售楼部其他人员发生争执,郑光明将周建光推搡至门外,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因双方人数较多,在推扯过程中,周建光碰倒了秦菊香,导致秦菊香受伤住院。事情因案外人郑光明与周建光两人相互推扯、厮打发生,双方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大打出手,故周建光及案外人郑光明均存在同等过错,秦菊香受伤系因案外人郑光明与周建光互相殴打的行为所致,且秦菊香并没有参与打架,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故周建光应对秦菊香的损伤结果承担50%的责任。二、秦菊香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1268.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秦菊香住院68天,秦菊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天×60元/天=4080元;(三)营养费2040元。秦菊香住院68天,其营养费应为68天×30元/天=2040元。(四)交通费1360元。秦菊香住院68天,其交通费应为68天×20元/天=1360元。(五)护理费7839.75元,秦菊香住院68天,秦菊香的护理费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2020)年平均工资42081元÷365天×68天×1人=7839.75元。以上五项共计46588.01元。对于秦菊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未证明此次受伤已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秦菊香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46588.01元,其损失应由周建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294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建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菊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294元;二、驳回秦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58元,由周建光承担52元,由秦菊香承担1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建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将案件移送XXXX立案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未考虑秦菊香的损失系其儿子李卫兵暴力催收引起的聚众闹事所致,就其损失,李卫兵应负主要责任,郑光明、李军辉、陈范平等人负次要责任,周建光不应承担责任;二、秦菊香及李卫兵、郑光明、李军辉、陈范平等人暴力催收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应移送XXXX立案处理。 综上所述,周建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建光、秦菊香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23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菊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光因与被上诉人秦菊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建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将案件移送XXXX立案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未考虑秦菊香的损失系其儿子李卫兵暴力催收引起的聚众闹事所致,就其损失,李卫兵应负主要责任,郑光明、李军辉、陈范平等人负次
要责任,周建光不应承担责任;二、秦菊香及李卫兵、郑光明、李军辉、陈范平等人暴力催收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应移送XXXX立案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秦菊香辩称:李卫兵未采取暴力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秦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建光支付秦菊香医疗费31268.26元;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6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2078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费6600元,合计3027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周建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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