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吉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李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吉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李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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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1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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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郴州市吉通快递有限公司;蒋铭霞;李(死者李某一长女);李虹(死者李某一次女);李兵;曹康;何江 
【当事人】郴州市吉通快递有限公司蒋铭霞李(死者李某一长女)李虹(死者李某一次女)李兵曹康何江 
【当事人-个人】蒋铭霞李兵曹康何江 
【当事人-公司】郴州市吉通快递有限公司李(死者李某一长女)李虹(死者李某一次女) 
【代理律师/律所】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罗茂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罗茂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灵芝罗茂佑 
【代理律所】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关于考试的作文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郴州市吉通快递有限公司 
【被告】蒋铭霞;李兵;曹康;何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康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吉通快递公司与何江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吉通快递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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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吉通快递公司与何江签订的《中通快递承包合同》还约定,何江需向吉通快递公司缴纳加盟费2万元、承包押金4万元;每月20号结算上月的派件费、收件费、中转费及包仓费等各种费用;配置具有中通快递标志的三轮车、货
车;吉通快递公司负责快件的进港和出港以及办理何江一方独立分支机构经营许可权;何江服从吉通快递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吉通快递公司的统一管理等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康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吉通快递公司与何江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吉通快递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曹康提交的快递单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照片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在曹康收发快递的地区范围之内,案涉车辆也贴有明显的“中通快递”标识,案涉车辆受损情况、天气状况亦与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吻合,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判断曹康系在收发快递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认定曹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曹康受何江的雇佣从事收发快递业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何江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曹康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吉通快递公司与何江签订《中通快递承包合同》,将北湖商业城区域的快递业务发包给何江经营。根
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何江一方收发的快递由吉通快递公司统一安排进港、出港,并按月结算派件费、收件费等费用,何江需服从吉通快递公司的管理并向其缴纳加盟费和承包押金,两者在业务上存在关联,且吉通快递公司因何江的经营行为获取利益。因此,吉通快递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吉通快递公司与何江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吉通快递公司对本案责任的承担。虽然吉通快递公司与何江还约定“由何江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吉通快递公司提出其无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吉通快递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个别项目损失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核减,但是其并未明确具体的项目以及金额,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吉通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苏教版五年级上册语文教学计划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吉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52: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铭霞与李某一系夫妻关系,李、李虹、李兵系蒋铭霞与李某一婚生子女。2018年10月16日20时许,驾驶人曹康驾驶湘LT3525号小型面包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南往北超速(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行驶速度为56.58㎞/h)行驶至郴州五中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一沿南岭大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行人李某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某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康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某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一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1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205427.60元;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花医药费156649.90元。因病情并无好转,蒋铭霞等人于2019年1月20日将李某一转回郴州市第三人民法院救治,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积水,2、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3、褥疮,4、营养不良,5、气管切开术后,6、继发性XXX发作,7、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8、轻度贫血,9、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10、低蛋白血证。2019年5月20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精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一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2、精神伤残等级:为贰级;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误工
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天、120天、120天;5、精神障碍后续费用:每月约为765.60元。2019年7月15日,李某一在资兴东江馨康医院医治无效去世。蒋铭霞等人提交的住院费、费正式发票的有:1、2018年10月17日-12月1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05427.60元;2、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花费156649.90元;3、2019年1月11日花双歧杆菌药费110.50元;4、2019年1月20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救护车运费4000元;5、2019年1月20日至4月29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3722.40元;6、2019年4月2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7元;7、2019年3月7日中药饮片花费1046元;8、2019年4月29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04.90元;9、2019年4月30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125元;10、2019年5月3日在资兴市中医医院南院花门诊费20元;11、2019年5月4日在资兴市中医医院南院花门诊费20元;12、2019年5月8日花紫外线仪费用1380元;13、2019年5月10日在资兴市东江馨康医院花门诊诊疗费71.20元;14、2019年5月15日花伤残鉴定费5220元;15、2019年5月24日-6月9日在资兴市东江馨康医院花住院医疗费7836.93元;16、2019年5月26日在资兴市东江馨康医院花门诊诊疗费74.20元;17、2019年6月17日在资兴市东江馨康医院花门诊诊疗费74.20元;18、2019年6月18日-7月11日在资兴市东江馨
康医院花住院医疗费6303.70元;19、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在资兴市东江馨康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226.45元。以上合计513529.98元。没有正式票据的但有收条或收款单:1、2018年11月8日花费浴巾、护理垫115元;2、2018年11月8日-11月16日花费护工费1700元;3、2018年12月12日转院到长沙湘雅医院救护车运费3500元;4、2018年12月17日花费护胸带135元;5、2018年12月30日花双歧杆菌药费55.20元;6、2019年1月2日-1月20日花护工费4200元;7、2019年1月11日买红霉素眼膏花费408.70元;8、2019年1月16日买紫草花36元;9、2019年1月16日买芝麻油花费10.80元;10、2019年3月4日-3月7日花护工费520元;11、2019年4月30日-7月30日花东江福老年公寓管理费18000元;12、2019年5月15日司法鉴定误工费、补助费花1500元;13、2019年5月25日-6月8日花护工费2100元。以上合计32280.70元。何江、曹康共同向蒋铭霞等人支付42000元医药费。湘LT3525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何江。2018年6月1日,吉通快递公司与何江签订了《中通快递承包合同》,由何江自愿承包吉通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具有独立许可经营权的该区域,吉通快递公司所属北湖商业城区域交由何江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何江系北湖商业城片区中通快递业务的负责人。2018年8月24日,何江进行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范围为仓储物流服务。曹康系何江雇请的
快递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曹康系接受快递工作。诉讼中,蒋铭霞等人将郴州中通快递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经查明,无郴州中通快递公司这个单位,郴州片区承揽中通快递业务是由吉通快递公司加盟经营,故本案剔除郴州中通快递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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