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华、曹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鑫华、曹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 
【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鑫华;曹贝贝 
【当事人】李鑫华曹贝贝 
【当事人-个人】李鑫华曹贝贝 
【代理律师/律所】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李松峰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李松峰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祥快李松峰余林王闪闪 
【代理律所】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鑫华 
【被告】曹贝贝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皆嗲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因此李鑫华要证明其与曹贝贝之间欠款事实的真实存在,不但需要提
供曹贝贝出具的欠条,而且需要提供李鑫华向曹贝贝转账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案中,李鑫华在仅持有欠条却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或者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证明曹贝贝确实欠李鑫华款项未还的情况下,向曹贝贝主张欠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李鑫华也提供一些转账记录,但李鑫华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不能与欠条载明的金额一一对应,且曹贝贝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单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李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李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华与曹贝贝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李鑫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向曹贝贝付款共计69773.5元。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28日,曹贝贝通过支付宝、分别向李鑫华付款45563.46元、44717元,共计90280.46元。2018年8月28日,曹贝贝向李鑫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日欠李鑫华67000元整(陆
万柒千元整)。"2019年3月21日,李鑫华以向曹贝贝未还借款67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李鑫华申请撤诉。2019年10月24日,李鑫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曹贝贝支付欠款67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鑫华与曹贝贝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9年3月,李鑫华以曹贝贝欠其借款67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李鑫华撤诉,现李鑫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曹贝贝支付欠款67000元,对此,曹贝贝辩称其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多次向李鑫华转款,曹贝贝向李鑫华出具67000元的欠条是为了维系双方感情,且在欠条出具后向李鑫华付款48492元。结合双方提交的支付宝、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全案及社会常理,法庭无法认定李鑫华与曹贝贝之间存在6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鑫华的涉案诉求,证据不足,法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李鑫华负担。 
支付宝3月1号新规【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鑫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
豫0103民初17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贝贝承担。事实及理由:针对李鑫华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曹贝贝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经一审法院认定,李鑫华与曹贝贝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李鑫华与曹贝贝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互有收款、付款经济往来。经双方就交往之后的经济往来进行核算后,于2018年8月28日,由曹贝贝向李鑫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曹贝贝欠李鑫华67000元整。曹贝贝系自愿出具欠条,该欠条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曹贝贝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欠条有效。针对曹贝贝主张的向李鑫华付款48492元的款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曹贝贝主张在欠条出具后向李鑫华付款48492元,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然曹贝贝针对该笔款项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充分证明相关款项是由曹贝贝向李鑫华支付。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曹贝贝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该项主张应不予认定,其不利后果亦应由曹贝贝承担。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李鑫华与曹贝贝因恋爱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应该以该法律关关系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适用基础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鑫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鑫华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据二、信用卡对账单及
分期还款记录1份,证明:李鑫华与曹贝贝在恋爱关系之间,曹贝贝用李鑫华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贷款后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开支,目前该贷款均由李鑫华偿还。其中信用卡还款共计103675.51元。在恋爱期间,李鑫华网贷还款119659.78元,共花去223335.29元,后因性格不合于2018年8月分手,后曹贝贝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了欠李鑫华6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招商银行银行xxx8年9月份流水一份,证明:李鑫华招商银行的账户于2018年9月10日并未收到曹贝贝所称的归还的三笔款项,因此曹贝贝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李鑫华、曹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27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峰,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贝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鑫华因与被上诉人曹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李松峰,被上诉人曹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到庭接受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鑫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7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贝贝承担。事实及理由:针对李鑫华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曹贝贝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经一审法院认定,李鑫华与曹贝贝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李鑫华与曹贝贝之间通过
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互有收款、付款经济往来。经双方就交往之后的经济往来进行核算后,于2018年8月28日,由曹贝贝向李鑫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曹贝贝欠李鑫华67000元整。曹贝贝系自愿出具欠条,该欠条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曹贝贝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欠条有效。针对曹贝贝主张的向李鑫华付款48492元的款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曹贝贝主张在欠条出具后向李鑫华付款48492元,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然曹贝贝针对该笔款项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充分证明相关款项是由曹贝贝向李鑫华支付。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曹贝贝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该项主张应不予认定,其不利后果亦应由曹贝贝承担。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李鑫华与曹贝贝因恋爱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应该以该法律关关系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适用基础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鑫华的诉讼请求。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