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宁、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 
【审理法官】郑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宁;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宁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宁 
【当事人-公司】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杨 
【代理律所】支付宝3月1号新规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宁 
【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销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明扬公司向王宁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基本能够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王宁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其二审提交的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的支付宝、账号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短信聊天记录系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本人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聊天记录结合王宁一审中提交的明扬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及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以案涉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是程博韬本人的,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条不显示收款性质为由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王宁诉请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明扬公司应当偿还王宁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明扬公司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王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为579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为1575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止,为52300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0:01 
王宁、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博韬。
     上诉人王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明扬公司偿还王宁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1775元(利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为579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为1575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52300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暂共计2117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明扬公司偿还10万元本金后,就剩余10万元本金向王宁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以收据中未显示款项性质从而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明扬公司在借款期间曾多次向王宁偿还利息、本金,其法定代表人程博韬在与王宁的短信中亦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故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明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扬公司偿还王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775元(利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为5790
0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为1575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52300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明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王宁自述经朋友介绍认识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明扬公司因资金需要向王宁借款,王宁从银行取出现金170000元连同家中存放的现金30000元共200000元借给明扬公司。2016年7月18日,程博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宁转款60700元,标注为“15年利息结清”。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25日,程博韬先后两次向王宁转款共100000元,标注为“还款”。2018年5月29日,明扬公司出具收入凭单一份,显示:交款单位或个人王宁,金额100000元,出纳李喜艳,加盖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宁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供了明扬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但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明扬公司曾向王宁还款,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是程博韬本人的短信,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亦不显示该收到款项的性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
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宁要求明扬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王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明扬公司法人程博韬的支付宝绑定账号信息,2.程博韬账号信息,用以证明:王宁曾多次向明扬公司法人程博韬要求偿还10万元本金和2016年以后的利息。明扬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明扬公司向王宁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基本能够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王宁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其二审提交的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的支付宝、账号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短信聊天记录系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本人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聊天记录结合王宁一审中提交的明扬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及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以案涉聊天记录
无法证明是程博韬本人的,明扬公司出具的收条不显示收款性质为由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王宁诉请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明扬公司应当偿还王宁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明扬公司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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