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凯、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凯、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诸冬林刘梦灵程顺 
【审理法官】诸冬林刘梦灵程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凯;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宋帮明 
【当事人】卢凯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宋帮明 
【当事人-个人】卢凯宋帮明 
【当事人-公司】潜山县五庙加油站 
【代理律师/律所】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瑶陈焰黄波 
【代理律所】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 
支付宝3月1号新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凯;潜山县五庙加油站 
【被告】宋帮明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卢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卢凯主张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其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加班费105314.7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型工资3000元、补缴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皖0824民初502号民
事判决仅针对潜山县五庙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了审理,但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并未涉及也未作出处理。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与卢凯对该份判决均未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卢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卢凯主张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其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加班费105314.7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型工资3000元、补缴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82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仅涉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审理,并未涉及仲裁裁决其他事项,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内容先行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卢凯不服同一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其应享有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且原仲裁裁决因其起诉后并未生效,本案系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仲裁事项进行审理,与(2019)皖082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冲突,故潜山县五庙加油站认为应当驳回卢凯起诉的上诉观
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卢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程序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与卢凯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卢凯不同意与潜山县五庙加油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支持卢凯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在(2019)皖0824民初502号案件审理中并未涉及此项内容,一审在本案就该事项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程序不当。故潜山县五庙加油站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卢凯主张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其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加班费105314.72元(其中:工作日加班费47641.38元、休息日加班费53259.77元、法定假日加班费9103.45元,减去请假4869.74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型工资3000元、补缴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应否支持。    1、关于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卢凯陈述其在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处工作时间是每月全勤,每天工作时间从5:30-22:00,中间没有休息时间,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并为此提供了其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1月4日在
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上班期间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虽然从监控录像视频可以看出该段时间卢凯确实有晚上、双休日、节假日在潜山县五庙加油站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连续工作没有休息时间。从其工作性质看,与有实际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岗位不同,不具有连续工作的特征,带有值班的性质,结合本案事实,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的工资带有包月性质,且卢凯吃、住、休息均在工作场所内。因此不能以值班时间全部认定为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间。故一审未支持其加班费并无不当。    2、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型工资3000元应否支持。    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卢凯自行离职,卢凯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潜山县五庙加油站辞退。故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卢凯主张补缴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应否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凯与潜山县五庙加油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凯、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1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凯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在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从事加油工工作,第一个月工资3200元,其余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未替卢凯缴纳社会保险。在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卢凯的、支付宝是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收款的唯一、支付宝账号。卢凯系智力二级残疾,肢体三级残疾。双方因工作原因,卢凯于2018年11月5日离职。卢凯离职后,以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为被申请人向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确认卢凯与潜山县五庙加油站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支付卢凯解除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018.18元、加班费106069.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81.8元、高温补贴90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9944.54元及50%经济补偿金9972.27元;要求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为卢凯补缴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22日,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
出潜劳人仲裁字【20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卢凯与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之间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向卢凯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为卢凯交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卢凯的其他请求。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潜山县五庙加油站与卢凯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皖082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驳回潜山县五庙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卢凯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2月11日以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宋帮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向卢凯支付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加班费110004.60元,其中:工作日加班费47641.38元、休息日加班费53259.77元、法定假日加班费9103.45元;2.潜山县五庙加油站向卢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61.16元;3.宋帮明对潜山县五庙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审本案与潜山县五庙加油站诉卢凯劳动争议一案应合并审理,但因本案中卢凯既要求潜山县五庙加油站承担责任,又要求宋帮明承担连带责任,同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不相同,故没有并案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皖082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驳回卢凯的诉讼请求。卢凯不服遂提起上诉。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卢凯服从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不服仲裁裁决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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