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滨、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志滨、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3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献平张国琴王一平 
【审理法官】魏献平张国琴王一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志滨;潘金花 
【当事人】谢志滨潘金花 
【当事人-个人】谢志滨潘金花 
【代理律师/律所】冯礼祐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苏培楚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礼祐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苏培楚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礼祐苏培楚刘裔顺林志华 
【代理律所】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志滨 
【被告】潘金花 
【本院观点】谢志滨与潘金花之间系亲戚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志滨与潘金花之间系亲戚关系。谢志滨陆续向潘金花借款计302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原件及转账等为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019年10月24日潘金花与谢志滨通过语音聊天方式对谢志滨尚欠金额进行核对。潘金花提出:“你欠我的是有写欠条的27万元、没有欠条的一条(笔)7000元、另一条(笔)25000元,是吗?”谢志滨回答:“是啊,有借条的270000元,一条(笔)25000元、一条(笔)7000元,合计302000元。”谢志斌同时还表示其一套房子在5号楼502室,面积106m295元如果有人要买卖房款就优先还给潘金花。谢志滨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律师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双方之间语音聊天书面整理材料及光盘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二审中
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语音聊天的日期是2019年10月24日。谢志滨上诉主张其借款后已通过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偿还潘金花计287460元,但这些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况且本案这些借条原件仍均由潘金花持有,故潘金花提出谢志滨于2019年10月24日之前所支付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谢志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谢志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6:45 
支付宝3月1号新规【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谢志滨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3日(两笔)、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2日立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元合计27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交潘金花收执;另谢志滨又向潘金花借款7000元、25000元(没有立下借条),合计32000元;上述款项
合计302000元,鉴于谢志滨认可确有向潘金花借上述款项,其借款302000元可以认定。谢志滨通过上述账户转账给潘金花287460元,潘金花没有提出异议,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谢志滨除2018年11月17日还款870元没有在借条中抵扣外,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8日,用账号×××68还款10笔计23600元,而潘金花除2018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计转账给谢志滨6笔计18900元,相关款项写入2019年1月1日20000元的借条,而在此期间,谢志滨所付金额更多,却依旧写借条给潘金花;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潘金花计转账给谢志滨4笔计33700元,上述款项写入2019年2月3日两张计35000元的借条,而谢志滨在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3日间,用账号×××68还款17笔计44100元,而在此期间,谢志滨所付金额更多,却依旧写借条给潘金花;潘金花于2019年1月16日至1月27日转账给谢志滨3笔计33000元,写入2019年2月20日30000元的借条,而2019年2月4日至写该借条时,谢志滨用账号×××68还款7笔计8600元,但没有在借条中扣除上述的8600元;潘金花于2019年2月19日至5月3日转账给谢志滨3笔计25000元(其中5月3日5000元),及付现金25000元,写入2019年4月27日50000元的借条,而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谢志滨用账号×××68还款28笔计30870元,用支付宝账号2088××××0156还款3笔计2080元,支付宝账号2088××××0156还款29笔计27040元,用账号×××68还款11笔计23830元,
合计83820元,远超借条金额,但谢志滨依旧写该借条给潘金花;2019年5月3日潘金花转账中的4笔计30000元,写入当日30000元的借条,在2019年4月28日至5月3日期间,谢志滨用支付宝账号2088××××0156还款4笔计6030元,用账号×××68还款5笔计30240元,合计36270元,谢志滨所付金额更多,却依旧写借条给潘金花;2019年8月25日谢志滨借现金50000元,写入当日50000元的借条,在2019年5月4日至写该借条期间,谢志滨用账号×××68还款4笔计12380元,用支付宝账号2088××××0156还款1笔计3750元,支付宝账号2088××××0156还款11笔计19660元,用账号×××68还款9笔计12160元,合计47950元,与借款50000元仅差2050元,但谢志滨仍写下借条且没有在借条中扣除上述的47950元;此后,潘金花于2019年8月30日转账12900元及部分现金给谢志滨,谢志滨于2019年9月2日写入15000元借条,潘金花于2019年8月现金借给谢志滨7000元(未写借条)、10月5日转账给谢志滨25000元(未写借条),在2019年8月26日后,谢志滨用账号×××68还款3笔计4500元,用支付宝账号2088××××0156还款6笔计37750元,合计42250元。综上,除了后期一笔7000元现金借款及转账两笔25000元没有立借条(用聊天确认)外,潘金花转账给谢志滨的款项,均有在当天或事后一定时间内由谢志滨立下借条为据,当然,其中有的借条含有部分现金,有的借条是全部现金,可视为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对谢志滨所借款
项进行结算,并由谢志滨对尚欠款项立下借条为据,而在此期间,谢志滨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次数远高于潘金花转账次数,有的数额高于甚至远高于潘金花转账数额,但谢志滨并没有收回以前借条,也没有拒绝写借条,且写借条的次数多,跨时长,因此可以认定在写借条时已经对谢志滨转账数额一并结算,因谢志滨仍有欠潘金花款项,经结算,谢志滨仍然欠有上述302000元,相关款项在聊天内容再一次确认,在2019年10月24日语音聊天的语境中可以体现谢志滨愿意卖房将聊天中所讲的借款(即302000元)偿还给原告,而谢志滨在本案中的辩解(即尚欠302000元-287460元=14540元)违背社会日常生活习惯,明显不合理,相关主张不能采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潘金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闽0525民初3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谢志滨名下址在永春县××号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预告登记:闽(xxx)永春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冻结期间禁止办理该房产的处分登记手续,期限至2022年11月7日。潘金花支付了案件申请费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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