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维护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不动产登记技术应用,提升数据质量和服务效能,保障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服务,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通有无,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协同办理能力。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不动产权益人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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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属状况,以及不动产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及时进行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应当立即驳回,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理由。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和登记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查询和备案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建立并更新不动产权属、限制和类似权益的数据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查询申请,并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备案不动产的变动情况,并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应的备案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属、限制和类似权益的信息管理,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准确和安全。
第五章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依法履行登记职责。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权益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配合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包括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以上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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