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1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朋宋健宋冲
【审理法官】张学朋宋健宋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金厂;张成岳;曹祥立
【当事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金厂张成岳曹祥立
【当事人-个人】郭金厂张成岳曹祥立
劳务公司名字大全【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晋一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鲁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晋一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鲁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斌晋一巍鲁阳
【代理律所】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金厂;张成岳;曹祥立
【本院观点】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及附件《劳务用工承诺书》《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看,合同相对人为工建集团和工建集团工程公司,张成岳仅仅是工建集团工程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其本人及其委派曹祥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张成岳及曹祥立职务行为的后果当由工建集团工程公司负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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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及附件《劳务用工承诺书》《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看,合同相对人为工建集团和工建集团工程公司,张成岳仅仅是工建集团工程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其本人及其委派曹祥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张成岳及曹祥立职务行为的后果当由工建集团工程公司负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的正文标题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从该合同第六条劳务承包范围方式、第七条工作内容、第八条合同价款等合同条款看,工建集团工程公司所分包的几乎是纯劳务,工建集团既是整个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是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无否定性证据推翻,虽然案涉劳务分包是合法分包,但工建集团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及施工单位,缺乏对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有效监管,应与工建集团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支出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起,原告郭金厂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路××路××路××项目做泥工。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为满足甲方建设商丘国泓锦园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乙方同意就该标段内的工程向甲方提供劳务。工程名称为商丘国泓锦园项目,工程地点为商丘市中州路与彩虹路交叉口,建筑面积为49755.43平方米;结构特点为剪刀墙(局部框架)结构。劳务分包总价款暂定为16900871元;乙方项目经理为张成岳;乙方在首次民工进场后7天内或在施工过程中需增加使用的民工进场后7天内应向甲方提交民工花名册、用工协议、民工身份证及特殊工种操作证等复印件,另携原件备查。甲方统一办理民工工资银行卡,乙方在每月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将由民工本人签字的《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提供给甲方;确保民工工资的顺利支付,甲方在每期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中扣留已完成工作量的5%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当甲方发现乙方发生有关民工工资纠纷时,甲方有权动用该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扣留其任意款项以督促乙方彻底解决民工工资纠纷,乙方对此放弃抗辩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
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成岳在乙方代理人位置签署名字。后张成岳给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叫张成岳,中标贵公司商丘锦园1标段土建劳务工程,因本人无法到场,兹委托现场生产负责人曹祥立代为行使现场权利,就施工作业计划的审定、劳务分配明细的提供、材料领用、技术配合、施工奖罚确认等进行委托,现场负责人就委托内容开展的各项工作,我本人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郭金厂提供的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显示,工人为李镇江、李广民、杨宣振、丁在亮、张晓兰、郭金厂、孙爱芝、张孝田等8人,该表列明有工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及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曹祥立及案外人刘建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及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予以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内容证实,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接受劳务的主体应为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祥立向原告郭金厂出具《结算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
告郭金厂请求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系农民工工资,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与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也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郭金厂请求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金厂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无法确认违约日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张成岳、曹祥立借用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
资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张成岳、曹祥立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金厂劳务报酬1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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