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博、郭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健博、郭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9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翔郭慧峰 
【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翔郭慧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健博;郭峰;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 
【当事人】高健博郭峰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 
【当事人-个人】高健博郭峰人 
【当事人-公司】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成岩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成岩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成岩郭学鹏王宝山 
【代理律所】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劳务公司名字大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健博 
【被告】郭峰;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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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健博与郭峰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高健博在与郭峰的电话通话中承认其曾为施工项目垫资且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郭峰与高健博系合伙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高健博主张其受郭峰的个人雇佣,年薪15万元,但高健博仅提供了报给劳动局的“工资表”,而
总承包人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包人宋志明对“工资表”中高健博的工资数额并不认可,故该“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高健博系郭峰所雇佣的务工人员,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高健博11万元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健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高健博已预交,由上诉人高健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5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森公司与被告宋志明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宋志明承包北镇市城东新区B区9、10、11、12、13、14、15、16号楼,合同价款324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日宋志明项目部与被告郭峰签订班组包承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峰承包北镇市城东新区B区9、10、11、12、13、14、15、16号楼土建班组、钢筋班组、架工班组、木工班组人工费及现场全部工具,承包价
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3元(阁楼满面积)计算。因被告郭峰拖欠工资未支付,该工地50余位农民工向北镇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北镇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工人自主上报工资情况,原告高健博上报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10000元,被告郭峰在自主上报工资情况统计表上签字。原告高健博系被告郭峰表哥,高健博负责管理被告郭峰承包的工程,在2019年4月18日与被告郭峰的通话中说“上回我跟你说的,这个项目剩100万元,到时候也不能管你要50万,我就要求你把大哥垫的钱算清楚,承认我大哥就垫10万或是20万”,被告郭峰答“你是垫钱,但是咱俩是合伙的关系,你不是打工的你明白不”,被告高健博答“我不想跟你分这里多少钱,我以前跟你说过,说你挣到钱了你给我3万、5万的或10万、8万的都行,你得把我垫的钱给我”,郭峰问“咱俩是合伙关系不”,高健博答“对啊,是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被告郭峰与原告高健博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高健博表示放弃与被告郭峰平分利润,要求被告郭峰与其算清楚垫付的费用,说明双方曾对分配利润有过约定,此种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且原告高健博亦正面认可其与被告郭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与被告郭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仅依据其提供的自主上报工资情况统计表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郭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郭峰给付工资11000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郭峰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并非从事建筑工作的农民工,主张本案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被告成森公司对其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健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高健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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